民用航空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56號
TPAA,108,判,25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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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
          送達代收人 郭政碩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 日,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 定,派員對上訴人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上訴人有 「將向銀行融資之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即樺壹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 以106年3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65005368號函(下稱106年3月 21日函)命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 惟上訴人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 意見後,認定上訴人屆期未改善,爰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106年6月7日空運計字第1065012610號函附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航法第57條及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 謂之缺失,係指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失。高額資 金貸予關係人與影響飛航安全之間,顯欠缺關聯性。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與關係人有高額貸款為由,逕認對飛航安全及公 共利益有妨害,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於 103年至105年各年度關於客機之修護成本及機務薪資費用並 無明顯減少,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105年7月間形式上貸與母 公司樺壹公司20餘億元,恣意推認影響飛航安全,顯屬率斷 ,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另以上訴人庫 存資金水位低於流通在外機票款,上訴人若出現財務風險,



旅客無法取回票款,嚴重影響旅客權益等公共利益云云為由 ,對上訴人裁罰,完全與民航法之立法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㈢上訴人之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無違誤, 且系爭貸款計有6間公司及張綱維與訴外人許慧娟等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抵押物亦有47筆,經合作金庫銀行審慎評估還 款能力及抵押物價值均屬妥適,上訴人亦無出現重大經營不 善之表徵。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具體標準及證據下,逕認定 上訴人財務有風險,進而推認影響飛安,原處分顯有證據評 價違法不當、理由欠備等違誤。上訴人耗時6年努力,於104 年10月1日獲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上訴人自98年以來之相關 營運、財務報表,均依民航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期送請 被上訴人核轉交通部備查在案,且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係代償 上訴人本身之貸款及支應上訴人營運支出,並未於重整完畢 後突然舉債增加財務風險之情形,被上訴人逕認與關係企業 有資金往來即屬財務風險之缺失等語,純屬臆測之詞。㈣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係為清償關係集團公司重整期間 為上訴人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有足額之不動產等為 擔保,且繳息正常,並無任何財務虧損或財務力量不足之情 事。被上訴人逕自以資金貸與他人即屬財務上缺失等語,未 提出任何會計準則作為裁罰標準,指摘上訴人有財務上之缺 失,純屬主觀恣意。此外,被上訴人將行政手段伸入企業經 營權範疇,加諸法律所無限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㈤被上訴人並無證明上訴人財務虧損、財務力量 不足。上訴人並無減少安全資源招資及維修成本投入等情形 ,且所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資產、財力雄厚,上訴人自重 整完成後,應銀行要求更換借貸人名義,且企業提供足額之 擔保品,數年來繳息均正常,資金調度向來沒有任何短缺或 出現問題。被上訴人未調查有利上訴人事實,唯一援引作為 支持其論理之期刊所描述情節,與上訴人之情形完全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裁處欠缺法律上依據,顯有違誤。㈥依華航及 長榮之財務報表可知,上訴人就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利息 支付倍數均優於華航及長榮,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因資金貸 與他人或庫存現金低於在外流動機票而有短期償債能力之風 險。被上訴人卻只針對上訴人為如此財務檢查,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㈦上訴人既有之MD型航機B28007、B28011、B28017 、B28021、B28025、B28027、B28035、B28O37H,均取得被 上訴人發給之適航證書,且上訴人維護計畫是依據飛機製造 原廠之維護手冊制定,並經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實施,且依檢 查時間均非有A/C等級,顯見上訴人103年至105年每年持續 投入維修及機務成本,更在106年底引進二架ATR新機,上訴



人重視飛安及永續經營之決心、財務狀況均無問題。㈧原處 分不見被上訴人通知「何種改善」,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具 體改善內容,令人無所適從。上訴人努力參與被上訴人召集 之會議,做各種營運及財務說明,被上訴人卻以3週期限要 上訴人改善所謂22億元資金調度問題。其通知改善之內容、 期限,均欠缺期待上訴人遵期履行之可能性。㈨依原處分第 四點及第三點可知,被上訴人顯自認以上訴人有財務缺失為 據,推認影響飛航安全才裁罰,足見被上訴人裁罰時,並非 單純以財務缺失為由,故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前提為據,遽 認影響飛安而為裁罰,顯屬邏輯跳躍,有不依事實之違法等 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民航法第56條及第57條,可知被上訴人 得派員檢查督導並命限期改善之範圍,並未限於航務及機務 事項,亦涵蓋營運及財務事項。上訴人訴稱民航法第57條及 第112條所定應限期改善之缺失不包含財務事項等云云,顯 無足採。㈡依國內外實證研究成果,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財 務狀況確實與飛航安全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就其向銀行融資 之20餘億元貸予關係人樺壹公司,除影響飛航安全外,亦對 公共利益造成內在風險。況庫存現金水位至少應大於在外流 通機票總額,上訴人逕指原處分違反民航法立法目的及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洵屬無稽。㈢被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間曾邀 請上訴人召開會議,會中已表達保障飛航安全及維護公共利 益之立場,並清楚說明具體標準及證據,於作成裁罰前,被 上訴人亦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詳述擬作成裁罰之 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證據評價違法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會同會計師至上訴人進行實 地檢查後,此後多次公文往來,可知上訴人已充分理解被上 訴人所要求之具體改善內容為何,並於106年2月13日主動提 出「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作為其改善措施,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描述事實籠統,未具體說明資金 貸與關係企業之情節為何云云,顯屬臨訟置辯,洵無可採。 ㈤依上訴人104年第4季財報(年報)之「其他應收款-關係 人」項目金額196,735仟元附註說明、105年第3季資產負債 表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為2,488,765仟元; 至105年第4季(年報)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 額為3,117,597仟元附註說明,可知上訴人實係將向合作金 庫銀行貸得資金貸與關係人,並向關係人收取相當利息,非 係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 其抗辯顯與卷證所示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㈥上訴人於 106年3月間機隊故障及飛安事件出現頻率偏高等情形,足見



其確實屢屢出現航機故障及飛安事件,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 改善後,上訴人始提出相應改善措施及增加維修成本投入, 是上訴人逕以維修費用持續投入並未減少為由,遽謂其自身 並無財務風險缺失,並無可採。㈦由上訴人105年度財報可 知,上訴人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顯已構成財 務風險之缺失。再依上訴人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於重編上訴人 105年度財報時,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財報 之簽證會計師亦認為上訴人營運資金猶有不足,且能否繼續 經營需視上訴人是否回收款項而定,益徵上訴人確實已出現 財務風險缺失。㈧上訴人於105年底資金貸與關係人金額, 佔其資產總額之56.8%,上訴人雖稱其流動比率達263%,惟 查,上訴人資金貸與關係人之款項佔其流動資產比例,高達 84.3%,顯然高於第三人華航及長榮。倘流動資產扣除貸與 關係人款項(假設關係人已用罄),則上訴人之流動比率將 驟降為41.2%,亦顯低於華航及長榮。另上訴人庫存現金水 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繼續經營尚需視其得否順利回收貸 與關係人款項而定,確有財務風險缺失。㈨依一般客觀第三 人之理解,均不致誤認原處分裁罰之理由係以「影響飛安危 險」作為裁罰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自認以「影響飛安危險 」作為裁罰之依據,故上訴人所述顯屬曲解原處分裁罰依據 與意旨,洵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民航法第 56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 第57條及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缺失」,應包括有關營 運或財務狀況之缺失。㈡依上訴人104年第四季財報(年報 )、105年第四季財報(年報)所載,可知其為避免債權人 及訴訟對象對其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 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且 設有利息區間為2.896%~8.689%,足以顯示兩者間,債權人 為上訴人、債務人為樺壹公司。然上訴人稱向合作金庫銀行 融資係為清償關係集團公司(指樺壹公司)重整期間為上訴 人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且該銀行融資有足額不動產 等為擔保,且繳息均正常,並無任何財務虧損或不足之情事 。顯見上訴人之說明與104、105年度財務報表所呈現之內容 完全不一致,亦即就財報所顯示之內容,無法被證實。既然 對樺壹公司清償債務之關係無法被證實,則上訴人將向銀行 融資之20餘億元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就欠缺實質之原因, 上訴人可以不將向銀行借款轉交他人,卻將融資之20餘億元 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就是製造不必要的融資關係,其無端



向銀行融資而交付他人,當然是財務缺失(無端欠下巨額貸 款)。至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是否繳息 均正常,皆與上訴人無需「銀行融資而交付他人」無涉,故 上訴人請求查詢「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 是否繳息均正常」,自無必要。且上訴人亦稱風險控管的具 體做法將與融資銀行積極溝通,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 以降低償債風險,足以證實上訴人具體知悉財務缺失之所在 而能回應風險控管說明並提出控險具體作法,顯見上訴人稱 原處分不見具體改善內容,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改善所謂22 億元資金調度問題,期限僅有3週,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 為不足採。㈢上訴人一種說法係為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間為 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借新還舊」這22億元是還 債的,已經用盡,上訴人目前的財務狀況是欠合庫之貸款22 億元(如何清償不詳);上訴人另一種說法係將營運資金交 母公司(樺壹公司保管),這兩種情形的改善情況,當然不 同。原審基於上訴人104年重整期間及重整後1年間(105年 )財報,均顯示上訴人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 而採信「樺壹公司為上訴人唯一投資人,上訴人面臨其他訴 訟唯恐被強制執行,因此營運資金由母公司代管實有必要」 之說法,並認為樺壹公司仍善盡責任保管該22億元款項,在 此前提下,營運資金的籌措必有完整之營運計畫。由母公司 樺壹公司籌措資金,是借予上訴人(利息收益)或投資上訴 人(經營紅利),得以作不同之評估。這些均足以落實財務 之改善,原處分限期改善,自非無期待可能性。萬一上訴人 實際狀況是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另面,即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 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則上訴人將向銀行融資 之22億元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等,實際上是清償樺壹公司等 於重整期間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這是上訴人重整期間的債 務,只是未能呈現於重整期間相關之財務報表,但卻是上訴 人實質之財務狀況。這份改善計畫,首要面臨的是如何證實 「樺壹公司等於重整期間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包括主債務 、從屬債務、擔保品)」,才足以證實「借(多少)新還( 多少)舊」,這是財務報表真實呈現的問題,現實上如何說 明未能呈現於重整期間財報,而由樺壹公司於重整期間為上 訴人墊付之債務,又如何取信大眾借新還舊才是真實。果真 如此,上訴人如何償還向銀行融資22億元之本息;這也是需 要營運計畫的落實,與航務、機務發展之配合,原處分限期 改善,自非無期待可能性。然上訴人所提出兩種說法之財務 狀況完全不同,其亦無法提出一種得以兼顧兩種說法之改善 方案,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改善欠缺期待可能性,自



無足採。㈣上訴人稱相較華航及長榮105年度之財務報表, 其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利息支付倍數均優於華航及長榮。 惟查,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利息支付倍數均屬短期償債之 指標,而合作金庫之貸款屬中期授信,自難以短期償債之指 標,來觀察對中期授信之影響,且華航及長榮規模(營業收 入均約1400多億元)與上訴人(約30億元)之規模顯有相當 差距,自難以對照判斷。又依上訴人105年度財報可知,將 自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 流通機票款,是自我判斷之現狀(財務狀況)之事實,為財 務缺失應無疑義。㈤上訴人財務狀況之缺失,必然影響其營 運、航務、機務,上訴人將自合作金庫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 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而構成財 務風險之缺失。足證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 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爰 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為原處分,應屬有據等語,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以:㈠依民航法第57條92年修法理由可知, 被上訴人得對航空運輸業者進行各類檢查之目的係為維護飛 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故民航法第57條、第112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缺失,係指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失,故應先 檢視是否為有關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缺失,再論該營運或 財務狀況之缺失是否構成要件成立,惟原判決卻因果倒置,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上 訴人縱出現財務風險,旅客無法取回票款,亦屬消費糾紛, 與民航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何干? 原處分顯已溢出民航法立法目的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上訴人103年至105年持續投入各年度客機維修成本及機務 薪資,公司亦持續獲利,被上訴人沒有審酌具體情形,空泛 以資金貸予他人即屬財務風險,毫無根據。且被上訴人未以 相同標準要求其他航空公司,唯獨要求上訴人不得有資金借 貸,其處分違法。另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未提及有無法律依據 可禁止上訴人將資金貸與他人,更嚴重忽略有足額擔保之事 實,原審逕認資金貸與他人即屬財務風險缺失,實已欠缺法 律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企業經營向銀行融資本屬正 常,然原判決偏離原處分記載之事實,指謫上訴人可以不向 銀行借款,是製造不必要的融資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更以行政權干涉民間公司之經營,侵害上訴人之財產 權、企業經營權及營業自由。㈢航空公司有貸款存在或資金 貸與他人之狀況,不等同有財務風險缺失,法院本應調查系 爭貸與關係人是否惡化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惟原判決逕認無



必要調查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是否繳息 正常,顯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㈣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要求航空公司庫 存現金水位必須高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被上訴人亦無要求其 他航空公司必須符合此要件,原判決遽稱上訴人庫存現金水 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為財務缺失,於法無據,且增加法未 明文之限制,亦不符合商業運作實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 期改善,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不標示如何改善,不符 明確性原則,即屬違法,原判決泛稱上訴人具體知悉缺失所 在而能回應,卻未說明原處分究竟何處有具體改善內容?何 以3週期限改善22億資金調度問題符合期待可能性?等應記 載事項,原審恝置未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民航法第56條規定:「(第1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 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第2項)民航局於必要時 ,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第57條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 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 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第1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本條項於107年4月25日修法時並未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六、其他依本法 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 未改善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57條規 定,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 業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如屆 期未改善,則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60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關於民航法第57 條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之



事由,於92年5月28日修法前,原規定「為促進民航事業發 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但修正後,已將該 段文字刪除,立法理由則謂:「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 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 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 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顯見 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特許民用航空運輸業 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且依民航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按 期送請被上訴人核轉交通部備查;同條第2項更規定,主管 機關檢查範圍即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 他有關文件,蓋其營運、財務狀況不佳,自然影響飛航安全 或公共利益,此即立法者所定民航法第56條規範之意旨。是 原判決指明民航法第57條及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缺失 」,應包括有關營運或財務狀況之缺失,自屬有據,並無溢 出民航法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主張民航法第57條、第112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缺失,係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 失,故應先檢視是否為有關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缺失,再 論該營運或財務狀況之缺失是否構成要件成立,惟原判決卻 因果倒置,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上訴人縱出現財務 風險,旅客無法取回票款,亦屬消費糾紛,與民航法之立法 目的何干,原處分已溢出民航法立法目的而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 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 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依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 第57條規定,派員對上訴人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 上訴人有將其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之 財務缺失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而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104 年第四季財報(年報)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 196,735仟元、105年第四季財報(年報)之「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項目金額3,117,597仟元,其附註說明均記載係為 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上訴人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 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



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上訴人資金需求,其即匯入使用, 且設有利息區間,足以顯示兩者間一直是「債權人上訴人」 、「債務人樺壹公司」之關係;然就原處分所指上訴人將向 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乙節,上訴人卻反 稱係為清償樺壹公司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 務之款項,明顯與上開財務報表完全不一致,其所謂清償債 務之關係無法被證實,則上訴人無端向銀行融資20餘億元而 交付他人,自屬財務缺失;上訴人財務狀況之缺失,必然影 響其營運、航務、機務,只是外觀是否顯著而已,即如上訴 人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而構成財務風險缺失 ,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要求其改 善,惟上訴人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爰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為原處分,應屬有據等情,足認上訴人將其向 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確有財務缺失, 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核無違誤。至 於上訴意旨以其103年至105年持續投入各年度客機維修成本 及機務薪資,公司亦持續獲利,被上訴人沒有審酌具體情形 ,空泛以資金貸予他人即屬財務風險,毫無根據,且現行法 規並無明文要求航空公司庫存現金水位必須高於在外流通機 票款,原判決遽指上訴人有財務風險缺失,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亦不符合商業運作實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企業經 營權及營業自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 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洵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航空公司有貸款存在或資金貸與他人之狀況 ,不等同有財務風險缺失,原審應調查貸與關係人是否惡化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惟原判決逕認無必要調查上訴人該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是否繳息正常,顯見原判 決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 訴人所謂對關係人樺壹公司清償債務之關係無法被證實,則 上訴人將其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交付樺壹公司,即欠缺實 質之原因,因認屬財務缺失。按上訴人既無以自己名義向銀 行鉅額融資之必要,則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 實,是否繳息均正常,皆與上訴人該財務缺失無涉,原審認 上訴人請求查詢「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 是否繳息均正常」,並無調查必要,自無違誤。又上訴人另 舉華航及長榮之財務報表,並比較其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利息支付倍數,主張其均優於華航及長榮,足見並無財務缺



失,並指摘被上訴人未同等要求其他航空公司,有違平等原 則云云。實則,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之財務缺失,並非指 航空公司不得向銀行貸款,亦非指航空公司不得與關係人有 財務往來,重點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融資20餘億元, 未見其使用於公司營運,而是用於貸與關係人即母公司樺壹 公司,卻由上訴人承擔鉅額融資之風險,此與上訴人所舉華 航及長榮之財務報表有關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利息支付倍 數等數據,本非屬同一事項,自無從比較,自無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有關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委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雖通知限期改善,但未標示具體改善 內容,不符明確性原則,何以3週期限改善22億資金調度問 題符合期待可能性原則,原處分均屬違法,原判決恝置未論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自 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對上訴人進 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上訴人有「將向銀行融資之20 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以106年3 月21日函命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 關於缺失及改善內容,均延續先前檢查結果及上訴人之回應 而來。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21日函說明欄所載:「二、本局 於會同委任會計師至貴公司實地檢查時,已告知應予改善貴 公司將向銀行融資之25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之作法,貴 公司106年2月13日函提出風險管控作為,表示將與融資銀行 積極溝通,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惟並無具體時程與承 諾。」「三、為避免財務風險影響飛安或提供航空運輸穩定 供給等公益事項,請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說明二事項之改 善並將辦理情形報局,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依民用航空法 第112條予以處罰。」足見被上訴人該函命上訴人缺失改善 之內容,即指上訴人106年2月13日函所提「風險管控作為」 (將與融資銀行積極溝通,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之具 體時程與承諾,並無不具體或不明確之情形,且此風險管控 作為既是上訴人自行提出,應已作過可行性評估,被上訴人 據以要求上訴人履行,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又上 訴人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尚函請其陳述意見,嗣 始認定屆期未完成改善,於106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予以裁 罰,前後有53日之久,若自上訴人106年2月13日函自行提出 風險管控作為時起算,更長達114日,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均非可



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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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