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36號
TPAA,108,判,23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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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任
      吳杏如
      陳璧瑄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被上訴 人民國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及被上訴人106年3月14日農輔字第1060022645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應命另 為適法評定之處分。嗣於原審法院107年5月9日準備期日, 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更之 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 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完成候聘 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514783號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函 )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遴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召開 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下稱遴選小組)第18 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遴選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 以原處分函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據以106年1月19日新 北府農輔字第1060128922號函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登記 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 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上訴人經評定之資格審 查及成績評定學歷17分、經歷30分、品德操守8.4分、工作



表現7.8分及面談表現26分,合計89.2分,總分未達90分以 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 規定,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下稱106年1月19日函)。上訴人 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函 送復審決定予上訴人,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 因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補選程序業已完成,經原審法院 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後,上訴人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1.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於3個工作日內即提出復審,被上 訴人在106年3月14日作成復審決定,卻在之前於同年月10日 即完成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聘任程序,致伊無從依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顯與遴選辦法第 9條第4項規定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始能辦 理聘任者相悖,難謂適法。
2.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之審查評定小組成 員僅5人,與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組織顯非適法 ,且該次會議以僅有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簽 章之「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 評定表」,對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 分,未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 亦屬裁量濫用;又該次審查會議曾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 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惟審查評定小組對伊之工 作表現,僅以伊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至104年乙等, 及近5年獎懲:小功2次為據,評定為7.8分,既未審酌伊於 申請時已提出於中和地區農會95年度考核成績為優等之工作 表現,對伊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在 競賽過程中,竭盡所能貢獻心力,使中和區農會獲得屬農業 金融界奧斯卡獎項之「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工作條 理負責盡職之事,亦未予考量,乃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 規定,且有判斷濫用之嫌云云。
3.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大學教授或 副教授身分之專家而言,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 開會辦理面談時,應到之上述9名遴選小組成員中,僅吳榮 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具教授或副教授身分,故遴選小 組之學者專家未達2分之1,組織並非合法;又依該日遴選小 組會議紀錄所載,陳郁蕙委員係請假,故該日遴選小組會議



僅有6人出席,低於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最少人數即7人 ,所為面談評分自屬無效云云。
4.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辦理復審時,原遴選 小組成員之一張致盛已變更為胡忠一,被上訴人雖以106年2 月6日派令,派任胡忠一為遴選小組委員,惟被上訴人首長 曹啟鴻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1日簽署派聘 令,且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 應屬無效,故胡忠一既未經被上訴人首長依遴選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派聘,其參與之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因組 織並非合法,所為復審決定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違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
1.依遴選辦法第9、11、13條等規定及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 計畫期程,被上訴人須於106年2月15日前造具中和地區農會 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召開遴選 小組會議,完成上訴人異議申復之復審作業後,於同年月15 日函送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請新北市政府依 法於文到3個工作日內轉送中和地區農會,由該農會據以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於法並無不合。 2.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 及成績評定作業,由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 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 組成審查評定小組,符合遴選辦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且其 中6人均係該府一級主管級以上人員,1名外聘專家為全國性 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機構秘書長,其等之智識、專業、社 會經驗及執行職務之客觀公平性,應足獲普遍公信。105年1 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並請該府農業局政風室派員列席, 出席人員含召集人及審查評定小組成員4人,共計5人,已達 法定開會人數,且審查評定小組成員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 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是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之組成成 員、會議召集及決議均符合程序規定。
3.上訴人面談表現之評定,係經包括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召 集人,及被上訴人農糧署、農業金融局及輔導處等機關單位 代表4人及學者專家5人,共計9人組成之遴選小組辦理,其 中學者專家人數占2分之1以上,其組成人員與程序亦均符合 法定要件。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面談時,並通知 被上訴人法規會及政風室派員列席,當日召集人因公出國, 由副召集人代理主持會議,連同委員6人,共計7人出席,已 達法定開會人數,另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上訴人



之異議申復復審案時,委員9人全數出席,被上訴人法規會 及政風室均派員列席,且遴選小組委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 條及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故其組成成員、會議召集及開 會程序,並無不合法情事。
4.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就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 聘登記人所為成績評定,皆於同會議由相同之出席成員於同 一審查程序辦理,其評定標準一致。上訴人所稱其於101年 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 ─優等獎」云云,與主辦單位農業金融局所提供資料顯示, 得獎者為中和地區農會者,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所檢具其他 相關資料,經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品德操守部分核給8.4分,已屬平均分數之上;工作 表現部分,上訴人於中和地區農會101年至104年考核等第皆 為乙等,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服務單位出具之考核成績具體 證明及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其工作表現之評定依據 ,核給7.8分,約為該二項配分各10分之80%,並無不妥。又 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評審項目所定之工作表現(10 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者,應評給8.9分至6分,倘經服務 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之證明文件,審查評定小組始得 據以核給9分以上,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上訴人 既未符應給予9分以上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核給其工作表現 成績7.8分,乃屬其判斷餘地,所給分數復無錯誤或逾越遴 選辦法規定計分基準之情事,應予尊重。
5.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學術素養之 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而言,非 單指大學教授或副教授。106年新北市各級農會屆次改選總 幹事候聘登記人共計9位,係由遴選小組委員中之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7人 ,於106年1月13日面談當日,依各候聘登記人之表達能力、 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與判斷能力等面向,按統問統答 之進行方式予以評定;陳郁蕙委員於該日確實出席與評分, 此由其於簽到單上簽名及於面談表現評分表上親自評分,即 足證明,至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其缺席,係屬誤繕。又上述7 名遴選小組委員對上訴人面談表現分別給予之評分,係其等 依專業獨立之素養所為價值判斷,加總後平均計算為26.04 分,已在9位候聘人成績(自22.6分至26.8分)平均分數24. 96分之上,且達該項配分(30分)之86.67%以上,相關審議 程序及評分過程並無不法。又原遴選小組委員之一張致盛因 調任被上訴人科技處處長,所遺遴選小組成員兼副召集人之 職缺,由106年1月23日調任被上訴人輔導處處長之胡忠一接



任,並經被上訴人輔導處簽奉核准後,簽由被上訴人人事室 於106年2月6日核發派令,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派聘程序應無疑義。且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 召開之會議,應到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為9人,符合遴選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之遴選總分既未達90分 ,被上訴人因其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 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而不予評定上訴人為合格人員, 符合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 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上訴人經評定總分未達90分以上 ,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評定為不合格,有無違誤? 經查:
1.上訴人獲有碩士學位,其在中和地區農會服務相當委任且屬 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年資為15年11個月,新北市政 府就其學歷及經歷等2項目,分別評定為17分、30分,核與 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第1項「學歷」之第4目,及第2項 「經歷」之第1、2目所定計分基準相符。又新北市政府就上 訴人之「品德操守」、「工作表現」2項目,於105年12月8 日召開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議,經 出席委員審查上訴人所檢具相關資料及中和地區農會出具之 考核成績證明後,分別給予8.4分及7.8分,被上訴人鑑於該 2項評分乃新北市政府組成之審查評定小組,依法就上訴人 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辦理成績評定,所給予分 數均在配分範圍內(各10分),且幾達配分之80%以上,故 予尊重。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面談表現,係於106年1月13 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由遴選小組成員翁章梁林麗芳、吳 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 等9人中之後7人出席,針對上訴人該日於面談時之表達能力 、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及判斷能力等項目個別給予評 分,加總後平均計算後,給予26.04分。上開就上訴人「品 德操守」、「工作表現」、「面談」項目所為之評分,既係 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上訴人遴選小組之成員,根據 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社會經驗,依據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 定授予之判斷權限,所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上開評 分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事,原審法院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 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 「面談表現」5個項目,經評定總分為89.2分(17+30+8.4



+7.8 +2 6=89.2),然因上訴人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 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 事候聘人,上訴人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計分基準計 算總分既未達90分以上,被上訴人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4項 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評定上訴人為合格人員,洵屬於法有據 。
2.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僅就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 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而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成 員人數,予以規定,至於審查評定小組應有多少比例之成員 出席始得開會,遴選辦法並無明文;參諸審查評定小組開會 之目的,係對於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成績 評定,屬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本規範 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 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所 稱之審查會,故自有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新北市政府審查評 定小組,係由新北市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 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所 組成,該小組於105年12月8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出席成員為 5人,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符合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開會額數,上訴人主張該次審查會議之出席人數未 達法定最低人數,組織並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出席新 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之5名審查評定小組成員, 係分別就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提出成績評定表,業 據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20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0717333號 函,將該5名委員對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所為成績 評定表影本檢送原審法院,故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對其 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非由審查評定 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且屬裁量濫用云云 ,亦無足取。另上述由各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出具之評分表, 係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行政機關得 不予提供閱覽,是上訴人請求閱覽該等評分表,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3.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就「本 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 」,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 」之決議。又上訴人所稱其於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 記截止日前,業已提出其於95年度經中和地區農會考核成績 為優等,及其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 「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等證明文件等情,則有中和地



區農會95年12月21日北縣中農人字第0950100966號考核通知 書及獎座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內可稽,核與新北市政府以10 7年8月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1478816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 上訴人申請候聘登記時所提全部證明文件影本中,確有該2 份資料者相符,固堪信實。惟觀諸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 表現成績評定表,於備註欄記載:「1.現為中和地區農會民 享辦事處課員。2.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104年乙等 。3.近5年獎懲:小功2次。4.其他(如原始資料)。」,可 知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給予7.8分,係審 酌該備註欄1.至3.項所載上訴人在中和地區農會任職最近5 年之考績、獎懲,及第4.項所載上訴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檢送 之證明文件等原始資料後,綜合評價之結果,故未違背105 年12月8日審查會議所作關於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工作表現評 定範圍之決議,亦無悖於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有關審查評定 小組所為成績評定,應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 證明文件為據之規定,上訴人未通觀前述評分表備註欄之全 部內容,單憑其中第2.、3.項之記載,遽指新北市政府對其 工作表現所為評分,僅以其近5年之考績及獎懲為憑,未審 酌其於95年度曾經考核優等之工作表現云云,顯屬斷章取義 ,並無足取。另經被上訴人函詢農金獎之主辦單位即其所屬 農業金融局,該局回復稱:第5屆農金獎參選對象為設有信 用部之農漁會,尚非農漁會員工,其中「農金人才培育獎」 優等獎得獎單位之一為中和地區農會;該獎項之評審標準為 經營者的人力資源發展理念與具體作法,農漁會信用部員工 平均專業訓練時數與證照數,以及員工平均盈餘進行加權統 計,以衡量農漁會信用部對於人才培育之績效,評審項目非 為個人表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107年2月1日 農金一字第1075060040號函,及所檢附之第5屆農金獎作業 程序、評審標準及得獎名單,附答辯卷第211至234頁可稽。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第5屆農金獎「農金人才培育獎─優 等獎」之受獎者,且該獎項之評審項目,為農會經營者之人 力資源發展理念,及農漁會信用部對人才培育之績效等,並 不包括個別農會職員之工作表現,上訴人執以主張其工作表 現優良,新北市政府就此未予審酌,僅給予7.8分,係屬裁 量濫用云云,亦難採憑。
4.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遴選小組之成員,應分別自被上 訴人內部之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當中產生,且 後者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目的在使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 談項目之評分,得兼有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代表及外部學者專 家之參與,以求公正客觀;申言之,該條文所定「學者專家



」,係指非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單位之代表,而具備與農會事 務相關專長領域之人而言,其用語既非學者「兼」專家,則 不論係具備專業學術素養之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或實 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應均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該條文所稱 學者專家,係指具有教授、副教授資格之專家云云,核屬其 個人主觀見解,無可採取。次查,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 年1月13日開會時之9名遴選小組成員,翁章梁為召集人,林 麗芳為被上訴人農糧署副署長,李聰勇為被上訴人農業金融 局主任祕書,張致盛為被上訴人輔導處處長,吳榮杰、陳郁 蕙等2人為臺灣大學教授,陳玉華為臺灣大學副教授,邱湧 忠為被上訴人輔導處前處長,且為臺灣大學生傳系兼任助理 教授,專長為休閒農業產業趨勢、休閒農業產業分析、農業 推廣等,黃明耀則為被上訴人水土保持局前局長,另曾任被 上訴人主任祕書及農會輔導處處長等情。是以,上述遴選小 組成員中,翁章梁林麗芳李聰勇張致盛等4人屬相關 機關(單位)代表,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為學者 ,邱湧忠黃明耀等2人則為對農業推廣、農會輔導具有專 業且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故學者專家之人數合計5人,已 超過遴選小組成員總數之2分之1,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組織違法之情事。再查,陳郁蕙委 員曾於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之簽到單上簽名,並對 當日接受面談之9位新北市轄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分 別評給面談分數等情,有上開簽到單及新北市轄區農會總幹 事候聘登記人面談表現評分表。又上訴人於該日係親自到場 由遴選小組委員進行面談,是其對該日出席之遴選小組成員 人數究為若干,應屬知悉;而依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 ,所出具訴願書暨全辯論意旨狀,載稱:106年1月13日農會 總幹事遴選小組召集人因公出國而由副召集人代理主持會議 ,連同6位委員「共計7位出席並召開會議」等語,可知遴選 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時,確有7名委員出席。至於被上 訴人就該次遴選小組會議製作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 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第參項,記載出席委員為吳榮 杰、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6人,陳 郁蕙則為請假委員等語,係記錄人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杏如誤繕,事實上陳郁蕙委員有出席會議一節,業經該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期日陳明,核與 上訴人於起訴前所提訴願書中,自承面談當日有7名遴選小 組委員出席,及該日遴選小組會議之簽到單與面談表現評分 表,顯示陳郁蕙委員曾出席及評分等情,均相符合,堪以採 信。上訴人摭拾上開會議紀錄對於出席及請假委員之錯誤記



載,指稱被上訴人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因出席委員 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之7人,其組織為違法,對伊面談表現所 為評分因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其聲請原審法院通知陳郁 蕙委員到庭,就其於該次會議有無出席一事作證,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遴選小組原成員之一張致盛,前於105年8月間因擔 任被上訴人輔導處處長,經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曹啟鴻指 派為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張致盛嗣於106年1月間調任 被上訴人科技處處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則於106年2月6日 改派新任輔導處處長胡忠一兼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 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等情。從而,胡忠 一係於106年2月6日,經當時被上訴人首長曹啟鴻具名核發 派令,擔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其派聘程序與遴選辦 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又曹啟鴻雖因另有任用,於 106年2月7日經總統令免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然依被 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明細資料顯示,其於106年2月6日僅自 13時30分至17時30分休假半日,該日上午並無請假紀錄,是 其於該日自得以被上訴人首長身分對外行文,上訴人主張: 曹啟鴻已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一日簽署 派聘令云云,純屬空言臆測,不足採信。另按行政院發布之 文書處理手冊第10點規定,被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6日派令 ,於左上角已載明係屬抄本,則依其上級機關所發布上述文 書處理手冊規定,並無須加蓋印信或章戳,上訴人另指稱該 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 云云,亦非可取。
6.復按機關首長得將其職權事項之一部分,授與副首長或所屬 單位主管或其他所屬人員代為行使,此即所謂授權代理。在 機關內部,將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分別交由各級主管分 層負責,無須呈請上級核定或判行,為所謂之「分層負責」 ,在分層負責之情形,如受授權者得代為行使機關首長之職 權,亦即為授權代理(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 8版,第952頁)。被上訴人為加強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訂有 分層負責明細表,作為其所屬各層人員處理公務之依據;原 處分作成時之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壹、說明」第二點 規定:「二、本表按本會組織系統分為3層,第1層為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襄助主任委員處理第1層公 務……;惟上開授權由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負責決定之公 文,除應於公文稿簽名外,並作判發之批示。」又「貳、分 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人事室之工作項目第8.點「職員之



兼職及借調」,係劃分由第1層核定或核轉;準此,被上訴 人所屬職員之兼職,依其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為第1層公 務,得由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依據主任委員之授權代為核定 。查胡忠一係由被上訴人輔導處於106年1月19日簽請接任遴 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經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於106年1月 24日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輔導處於106年1月25日移請被上 訴人人事室辦理派任事宜。是以,胡忠一經指派兼任遴選小 組委員兼副召集人之程序,符合被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之相 關規定;且衡諸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賦與被上訴人首長派聘 遴選小組委員之職責,其性質非關被上訴人機關之施政方針 與政策;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及重大疑義之核釋; 年度概算之籌劃及編製;年度進行中申請動支預備金及辦理 追加預算特別預算;組織編制、員額、職務歸系及全盤人力 調配運用;或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 管理等應由首長親自決定、不得授權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副 主任委員依其機關內部分層負責規定之授權,代主任委員行 使該項職權,與前述授權代理之法理亦無不合。 7.再者,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時,出席委員 計有翁章梁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林麗芳李聰勇、胡忠一等9人。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胡 忠一未經被上訴人首長合法派聘為遴選小組委員一節,係屬 可採,惟將胡忠一扣除後,出席被上訴人遴選小組106年2月 7日所召開會議之委員尚有8人,其中專家學者之人數為5人 (即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已超過 委員總人數之2分之1,故其組織仍然符合遴選辦法第8條第2 項規定,該日遴選小組會議所為維持原處分評定上訴人不合 格之決議,要無上訴人所指,係由未依法組織之遴選小組作 成,故屬違法之情事,上訴人指摘遴選小組於該日所為復審 決議於法有違,殊非可採。
8.末查,被上訴人係在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完成對 上訴人申請復審之審查後,於106年2月15日檢送中和地區農 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林志献)予新北市政府 ,由新北市政府轉送中和地區農會於106年3月10日續聘林志 献為總幹事等情,經核與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始完成復審,卻於先前之 同年月10日即聘任林志献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係屬違法 云云,乃將被上訴人遴選小組完成復審審查之日期(106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作成書面復審決定之日期(106年3月14 日)混為一談,亦無足取。
9.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 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上訴人學歷、經歷 、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90 分以上,而以原處分不予評定上訴人為合格人員,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 人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審查評定小組成員之核心任務為「評分」而非開會,本案新 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僅5名成員出席評分,顯然 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至少7位成員評定並出具評分 表之規定甚明。再者,審查評定小組成員於105年12月8日未 出席會議係因何事由?原審亦未詳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2.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記錄「陳郁蕙」係請假委 員,縱嗣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修正 版本之第18次會議紀錄。然依「會議規範」第11條第2項及 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會議紀錄之修正亦應由該次會議主 席即張致盛委員簽名,詎原審未為調查,即逕認陳郁蕙委員 有出席106年1月13日第18次會議,有違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3.遴選小組成員由「張致盛」變更為「胡忠一」未經機關首長 即時任農委會主委曹啟鴻親自核定派聘,而係副主委核定,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惟原判決竟以106年2月6日派 令(稿)第2頁所載「主任委員曹○○」等文字,即逕認與 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違,其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而 違背法令。
4.遴選小組完成復審日期究係「106年2月7日」亦或「106年2 月17日」?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無法從判決中得 知,且其理由亦相互矛盾,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5.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於現任績優總幹事 保護過週,嚴重影響其他候聘人參與農會經營之機會,與農 會法之立法精神相悖等語。
七、本院按:
1.本案原因事實:
A.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之遴選 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所屬審查評定小組召開「105年1 2月8日審查會議」,依下列法規範,初步審查評定上訴人 有關「學歷」、「經歷」、「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 等項之分數,完成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



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遴選。 (1).遴選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 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 、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 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2).遴選辦法第7條:
(A).第1項: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 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B).第2項: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 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 ,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 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 相關機關(單位)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 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 各1人。
(C).第3項: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會議 由召集人召集且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D).第6項: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 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 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面談。
(E).第7項: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 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 之證明文件為限。
(3).遴選辦法第8條:
(A).第1項:
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
(B).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 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



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其中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4).遴選辦法第9條:
(A).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6項規定, 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 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 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 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 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不予受理。
(B).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個工 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C).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 正確性為限。
(D).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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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