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35號
TPAA,108,判,23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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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曹玉福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原 提經105年8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 ,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上訴人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 6日函檢陳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等,報由教育部於10 5年10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118033號函核定後,交由 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考核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其間,上訴人經人檢舉於105年6月4日 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依教師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 請假即返臺,迭經被上訴人轉知及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及佐 證資料,並經被上訴人覈實審酌後,認定上訴人105年6月4 日下午未辦請假手續即離校搭機返臺一事屬實,已違反請假 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以105年10月5日函上訴人 ,應予曠職3小時登記。上訴人不服,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6年2月20日申訴決 定駁回,復經行政院106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曠職3小時登記情事,未符考核辦法規



定,提經105年11月29日及105年12月1日考核會,再行審議 重新考核評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均因出席委員人 數不足而流會,復提經105年12月6日考核會決議,仍維持考 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上訴人已支年功俸 最高級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05年12月6日考核 會紀錄經報請被上訴人校長覆核,以俟請示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釋示結果再行辦理。經被上訴人以 105年12月22日函報國教署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50152601號函示,依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 0178183號函意旨,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僅須具有該款 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請依上開規定覈實辦理。被上訴 人再行審議重新考核評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提經 106年1月19日考核會決議,仍通過維持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如校長對復議決議仍不同意,請依考核辦法第1 4條規定,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 3.106年1月19日考核會紀錄經報請校長覆核,經註明上訴人因 民眾檢舉於上班時間未請假赴臺,經被上訴人查明予以曠職 3小時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 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之規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應更正為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由被上訴 人以106年1月20日函檢陳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更 正或變更清冊,報由教育部於106年3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 1060009785號函核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交由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 17日馬中人字第1060001501號函檢送同年月日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6年6 月26日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起訴期限:
本件原申訴評議書末尾之教示欄並未告知應向何機關提起救 濟,故上訴人於收受評議書送達後,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雖受理訴願機關未依法移送原審法院,仍應認上訴人已依行 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 不服。申訴評議書既未載明告知救濟期間,因而上訴人雖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 定之1年期間,故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已有提起本件訴訟。 2.依被上訴人行政先例,畢業典禮當天教師參加畢業酒會完畢 後,即屬教師之下班時間,教師可自行離校,上訴人未曠職 ,原處分不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A.依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在行政機關及人民 形成一般的法確信時,即成為行政法法源之行政先例,其 足以拘束行政機關,並對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故行政機關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對信賴此基礎之人民做出不 利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B.參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 15699號函、103年11月頒布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 綱第7點意旨,「馬祖高中104年學年度畢業典禮(105年6 月4日)活動流程表」定性畢業典禮為「當天活動」,可 認系爭活動表屬上訴人因畢業典禮之特別活動而自行安排 調整上、下班時間(自上午7:30分開始至下午12:10分畢 業酒會結束後結束),況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馬中人字 第1050007688號函亦自認畢業典禮屬學校相關活動之排定 。再依國教署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088768號函說明二,亦 可得知被上訴人有「援往例」、「特殊校風」於105年6月 4日畢業典禮舉辦酒會之事實。且系爭活動表並無區分學 生或老師而異其適用,寄送之對象亦包含上訴人,上訴人 信賴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表之上下班時間,其信賴應值得 保護。況就教育的本質而言,學校作息安排全為配合學生 和教師的教學活動,無論書本知識或品德、實體課程或校 外活動,均有其教育意義,絕無只有學生參與而無教師指 導的「教學活動」,故上開實施要點第8點第三目及國教 署106年1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所規範之 對象不僅指學生,亦應包含教師在內。該曠職處分著實詆 毀上訴人名譽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 確實違反比例原則。
C.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105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議決議結論 係維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後經被上訴人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交回 考核會復議,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3 次考核會,其記錄決議係一致通過維持上訴人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載明倘被上 訴人校長對復議決議仍不同意,請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 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可知被上訴人考核會 議分別以高達7票(共10票)或全數通過(共11票)認為 不應以上訴人曠職3小時為由更正上訴人之考績,其理由 不外乎基於前述之行政慣例而為的認定。被上訴人校長無 視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甘願冒著違反迴避義務 之風險進行「改核」,且理由為其所裁定之「曠職3小時 」,球員兼裁判至為顯然。




3.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內部管理措施」程序不 備,則上訴人之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A.105年10月5日馬中人字第1050005726號函,係被上訴人學 校課以上訴人曠職3小時處分,被上訴人審理中自陳,差 假勤惰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也是本校權責,更是校長裁 量權限云云,可知該曠職處分自訴訟開始迄今未經被上訴 人考核會審議。
B.依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函及 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可知,教 師如發生曠職情形,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 事,學校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審酌辦理;亦得將曠職相關 事項納入教師聘約,俾資遵循。是被上訴人曠職處分乃基 於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 規定所為之決定,屬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聘約之範疇 ,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是本件被上訴人應 先將上訴人曠職之事實交由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若曠職案成立,應將整個曠職案移交被上訴人考核會審 議,再由考核會審議曠職案是否成立,成立被上訴人方以 行政處分書通知上訴人,始合乎教育部臺(88)人(二)字 第88093200號之函釋命令。然本件上訴人被課以曠職3小 時之「內部管理措施」,被上訴人答辯均稱「係校長權責 」,確已扞格教育部前開函釋而有違誤。原審法院前未察 覺上訴人被課以曠職3小時之「內部管理措施」程序不備 ,而裁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訴駁回,確屬有瑕。
C.又教育部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之函釋命令縱係 已經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前之解釋令, 然其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法規內容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201個字 中有190個字均相同,僅增列第5目「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況現行考核辦法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 現行法規,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未廢止,僅在 94年10月3日更改法規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當然法規有小部分修正),足徵上訴 人所援引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 號函,其效力迄今依然有效。
4.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不得參與本件曠職事件之核定且不得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行使復議權、變更權:



A.被上訴人校長曾要求上訴人須前往東引家訪,上訴人因故 未能配合,因此發生嫌隙,被上訴人校長竟在馬祖清水村 某餐廳的餐宴中,有「爛貨」、「賤貨」等不當語言。嗣 後上訴人在其後舉行之校務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校長說 明並道歉,而被上訴人校長亦公開道歉,此事實有馬祖資 訊網新聞之報導可參;嗣被上訴人校長於103年至105年屢 屢對上訴人記以曠職處分,自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105 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議紀錄之校長批示及106年1月19 日105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議紀錄之校長簽具意見,均 可見被上訴人校長對上訴人之敵意。
B.行政程序應恪遵迴避義務的憲法要求,迴避的原因不應侷 限於利益迴避而不包括成見迴避或其他概括事由。蓋依司 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利益迴避旨在確保公 權力運作的正確性與中立性,促成行政決策正當,除去減 輕「球員兼裁判」的疑慮,故如有利益迴避以外之原因事 由,亦可能導致相同類似程度的錯誤與偏頗,自應為憲法 所不許。
C.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 000835號函釋、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意旨,如公務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者,其參與處理 之行政事務於行政程序上即有瑕疵,因此而為之行政處分 或措施即屬違法,自應撤銷之。
D.再依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要點第14點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處上訴人3小時曠職處分之程序,實係由被上訴人校長 主導簽辦及核定,基於行政機關上命下從之行政常態,下 屬公務員縱使受到違法之命令常僅能服從行事,本件被上 訴人校長記上訴人曠職處分,被上訴人陳福泰人事主任僅 能依命令行事,而無自行判斷之空間。
E.上訴人105年9月21日所提之簽呈,於說明三已有指稱被上 訴人校長有具體事實(因前開家訪事件導致酒後辱罵上訴 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意思,亦即已依行 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校長申請迴避。 F.被上訴人校長身為公務員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迴避義務的規定外,對於同法第2條行政程序(行政行 為)的範圍,應能有更為開闊的解讀,除作成行政處分或 裁定應遵守迴避義務外,對於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的「學校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亦應秉持「公權力行 政皆須落實迴避義務」的精神而依法行政才是。 G.縱認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申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然 依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校長



與上訴人既有嫌隙,且被上訴人校長亦於103年至105年屢 對上訴人非法記以曠職處分之紀錄,仍應認被上訴人校長 就本件對上訴人記以曠職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校長自應迴避而不得自為核定,否則原 處分即有瑕疵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之。 5.縱認上訴人是日下午2時30分離校違反規定,然被上訴人不 應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15條之規定,而應適用被 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 規有所違誤:
A.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項、2項第1款規定,行政規則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及業務上的指揮監督權所發布 的命令,係從行政權衍生而來,其訂定不以有法律授權為 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係屬對內規範教 師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之規定,該要點第1點規定:「依據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 9號書函授權,為管理本校教師之出勤、差假、特製訂本 要點」,又經被上訴人以95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通過,故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教育部教中(人)字 第0990506867號函亦認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係屬行政規 則,其訂定不以有法律授權為必要。
B.教育部停止適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後,既授權各學校自行訂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則被 上訴人基於其學校之特性專門針對上訴人(諸如離島等因 素)於96年1月24日制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應認有 其特殊性。
C.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應係該第11點及請 假規則第15條之特別規定,此可由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集 會、考試、研究會、其他活動)有別於一般之正常上課期 間得知。故此兩條文有其原則與例外之關係,因而本件適 用法規順序上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
D.105年6月4日為被上訴人畢業典禮,係被上訴人安排之特 別活動,當天中午12時10分典禮結束後又接續舉行畢業酒 會,當日下午且無排定日常之教學課程,是應認當日下午 之行程係屬畢業典禮之延續。則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0 分未請假而離校,應係「未全程參與被上訴人之活動」之 情形。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 點規定,對上訴人先予以勸告,第2次書面糾正,第3次起 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不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



15條之規定逕對上訴人為曠職3小時之處分,否則適用法 規即有錯誤。更遑論依教育部國教署106年9月5日臺教國 署人字第1060088768號函文,認證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於 畢業典禮後即上班時間於校長室喝酒,遠比上訴人更符請 假規則第15條「擅離職守」的要件。
E.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層負責表」並非其作業程序,而僅為 工作分配表而已,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具有裁量權,被上 訴人顯係故意曲解該分層負責表的項目,以隱瞞曠職處分 的真正程序,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漠視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頒訂之程序,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手冊第54頁五、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 議事項中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 現,教師疑涉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情事」之流 程圖,正是本案該依循之曠職處理程序。
6.被上訴人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訴 人105年6月4日曠職3小時」之理由簽具意見後,將上訴人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職是, 兩造爭訟之主要爭點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事件 之爭點均屬:「被上訴人校長有無依法記上訴人曠職3小時 ?」,日後,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事件經判 決確定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均應受上開判 決拘束力拘束。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行政裁量權,顯已違背解 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 判決意旨,並參以上開曠職事件部分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 予在前開曠職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1.程序部分:
A.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越2個月起訴期限:公立學校 教師之行政救濟程序採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 行政訴訟」及「逕提訴願、行政訴訟」雙軌制,則上訴人 於提起申訴(因為被上訴人為國立高級中學,故申訴採一 級一審制,申訴視為再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遭駁回後 ,即應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應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否則等於紊亂上述雙軌制之制度。因此,縱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人得對原處分與再申訴決定(視為訴願決定)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者(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查本件教育部 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6622號函檢附評議書 通知兩造,依法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5日收受評議書



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無從補正,請依法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9條第2項、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B.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2.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法再推翻「曠職3小時」已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存續力)之結果,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其訴之聲 明第2至4之主張顯屬無據: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2項、第8條 、第14條規定、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 1號函說明二、同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 說明二、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遭被上 訴人認定核予3小時曠職業經上訴人提起爭訟,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關於上訴人當年度確定 有曠職3小時之事實,在未經法院撤銷確定之前,仍有存續 力,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業已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之要 件,故不論上訴人如何爭執,均無法再推翻「曠職3小時」 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結果。
3.被上訴人校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之強制適用「應迴 避」之情形:
A.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意旨 ,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3條並非應迴避之規定, 而係得申請迴避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立法體例 是仿照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行迴避」或「 聲請迴避」,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實務見解亦得作 為本案參考。依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 旨,若當事人對法官或書記官聲請迴避者,應該在該訴訟 程序終結前聲請。同理,上訴人若要聲請被上訴人校長迴 避者,解釋上應該在被上訴人為本案考核作業前提出聲請 ,而非遲至提起申訴時方為主張。
B.本件於國教署轉來民眾檢舉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作成曠職 登記及後續考核會議前,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 訴人校長迴避,更無任何釋明,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訴 時方為主張,則上訴人即無法主張當時「上訴人未申請迴 避之結果」為「陳天賜校長應自請迴避」之效果。 C.國教署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52601號函 復被上訴人,明確回應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



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之意旨處 理本事件,惟106年1月19日105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 作成違法之「維持考列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被上訴人校長遂依考核 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簽具意見後,將上訴人104 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此部 分係因被上訴人校長發現決議違反國教署回函所引用教育 部解釋,當然必須根據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簽具 理由加以變更,此部分僅為單純適用法令,不涉及個人價 值判斷,當無自行迴避之問題,故該考核結果由被上訴人 報經教育部以106年3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9785號函 核定。
4.被上訴人教師曠職處分係由人事主任擬辦審核、校長核定, 與成績考核委員會無關:
A.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簽呈,係民眾檢舉且由 國教署轉來,情節嚴重,故由被上訴人人事主任陳福泰親 自擬辦與審核,並由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核定,符合國立 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人事室、差勤管理、 教職員曠職、扣薪案件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陳福泰主任 所為擬辦與審核也以行政調查確認,校長只有依法核定與 否之問題,並僅批示:「如人事主任意見辦理,並函覆國 教署。」。
B.被上訴人教職員請假程序係:請假事由→請假類別→請假 起迄日期→職務代理人簽章→請假人簽章→單位主管簽章 →人事(登錄)主管簽章→校長核章,除符合上述被上訴 人分層負責作業程序外,亦符合「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 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教師請假由校長核定,並 由人事室登記。」之規定。
C.至於上訴人引用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 093200號函,係舊法時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解釋令,該法規於業已經教育部於94年10月3日以台參 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為考核辦法,上訴人所引8 8年教育部解釋函所引用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新的 考核已為完全不同修正。再者,該解釋認為當時規定有與 教師法第17條內涵未盡相同,故方有之後考核辦法之歷次 修正,上訴人執此舊法時代的解釋函為主張,顯屬無據。 D.另上訴人引用教育部96年8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6012895 1號函係在討論教師曠職時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是「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曠職3小時而將



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亦無此解釋函之適用問題 。
5.另關於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關於考核部分)及判決(關於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考核獎金)駁回在案,上訴人對於裁 定部分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將「 原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至於判決部分, 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機關為 教育部,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成績考核處分,而提起 申訴,應以再申訴論。是上訴人不服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評 議決定(視為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 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程序標的,應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 為限,上訴人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本應為不受理決 定(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卻誤為實 體決定,本件上訴人再以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為本件之程序標 的,訴請撤銷,核屬贅列〕。又依訴願法第90條及第92條第 2項規定,本件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等同訴願決定 ,惟該申訴評議書並未依上開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故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收受申訴評議書,有郵局送達回證 可證,至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之107年2月9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限之 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限 ,核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曠職3小時之情事部分: A.本件上訴人雖稱縱其離校違反規定,不應適用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1項、第15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教師出勤差假管 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應有違誤,故其並 無曠職3小時之情事等云。惟查,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 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條,係處理教師對於應參加活動無 故缺席之情形,核與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及第15條規 定,係處理之曠職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上開所稱原處 分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B.又本件上訴人涉有曠職3小時之情形,係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專任教師,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補行上班上課日



)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遵守教師請假規則並不 假外出返臺,經民眾投訴教育部國教署,國教署乃於105 年8月15日函轉該署民意信箱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規定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105年8月31日說明 書稱,其有出席畢業典禮,表定畢業典禮禮成後12時10分 畢業酒會聚餐,其停留50餘分鐘離開會場返回辦公室,是 日既係學校全校活動之自主時程安排,自應依照表定活動 進行,其理當配合學校活動,是日9時30分至12時10分畢 業典禮活動結束後,則屬教師私人時間,無涉學校差勤管 理,旁人更無從置喙,且限制其活動自由等語。被上訴人 為查證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在105年6月4日搭乘航空公司14 時30分班機,乃於105年9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105年9月19 日前檢附入出境紀錄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敘明逾期仍 未提出佐證文件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5年9月21日簽呈稱,請學校確認學校行事曆之法位 階及拘束性及何謂學校教學時程安排,學校105年9月13日 函完全不符法律概念及經驗法則,其無從說明。若依學校 105年9月13日函所指專任教師於學校教學時程安排應依照 學校差勤規定,其於畢業典禮仍按課表課程安排,要求原 班級授課,學校卻要求學生參加畢業典禮,學校有無失職 之虞等語。因上訴人並未說明是日之行程及檢附佐證資料 ,被上訴人爰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 ,以上訴人未能依限說明其於105年6月4日下午是否有未 辦理請假手續即離校搭機返臺之情事,遂以民眾檢舉上訴 人所搭班機14時30分,計至下課時間16時50分,經計算後 核予上訴人曠職3小時登記。
C.上訴人就此曠職3小時之登記不服,向申訴會提起申訴, 經申訴會作成「申訴駁回」評議決定,並以教育部106年3 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21940號函送評議書予兩造。 上訴人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106年8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 事件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有關上訴人涉有曠職3小 時之行政爭訟,業據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上開 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處分,應有違誤云云:



A.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 要件效力。」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開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對於以該 處分為基礎事實之後續行政處分,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若以上述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觀之,並具有既判力),合 先敘明。
B.查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曠職3小時之事實,於105年12月6日 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會議,提案討論上訴人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案,經該次考核會決議維持上訴人 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 人校長於該次會議紀錄批示考核事由已明確,俟人事主任 請示國教署再行辦理。被上訴人遂向國教署函詢,有關受 考核人應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已充足 及明確,考核會得否以表決方式決議維持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經國教署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50152601號函復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教 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之意旨 ,教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須全部 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 該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需具有該款 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被上訴人校長遂批示該案召開 考核會復議。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 第3次教師考核會,仍作成維持考列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被上訴人校長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簽具意見後,將上 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該考核結果由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以106年3月14日臺教 授國字第1060009785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即 106年3月17日馬中人字第106000150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說 明,並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確有行 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規定得申請迴避之事由,且依同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應迴避之事由,而係得申 請迴避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素有



嫌隙,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云云, 核屬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 違反該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校長於執行職務時,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校長本於 職權行使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覆核權、變更權, 於法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因被上訴人校長未依 規定迴避於法有違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核不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曠職處理程序應有違誤云云: A.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簽呈,因係民眾 檢舉且由國教署轉來,情節嚴重,故由陳福泰人事主任親 自擬辦與審核,並由陳天賜校長核定,符合「國立馬祖高 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12頁「人事室」、「差勤管理 」、「3.教職員曠職、扣薪案件」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 陳福泰主任所為擬辦及審核,係依行政調查確認,校長則 依法核定,並批示:「如人事主任意見辦理,並函覆國教 署。」,並無不合。
B.又被上訴人教職員請假程序為:請假事由→請假類別→請 假起迄日期→職務代理人簽章→請假人簽章→單位主管簽 章→人事(登錄)主管簽章→校長核章,除符合上述「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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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