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30號
TPAA,108,判,23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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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 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 )126,397,434元及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36,103,73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5,313,91 6元及0元。上訴人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申請更正為36,103,738元,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為 8,810元後,申請復查。案經復查決定:追認99年度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083,518元,變更核 定為126,397,434元;追認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 餘額17,199元,變更核定為50,534,698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9年度合併 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追認股東可扣抵稅額35,020,220元,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 的100%持股子公司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融公司 」)、新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埕公司」)、新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功公司」)、群惠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群惠公司」)、泛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泛隆 公司」)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等6家 公司(下合稱「新融等6家公司」)時,其帳載對該6家公司 的「長期股權投資」分別為110,337,781元(新融)、110, 551,974元(新埕)、109,957,945元(新功)、255,319,35 9元(群惠)、199,896,578元(泛隆)、232,037,926元( 美加),相較於上訴人對其等的出資額分別為111,100,000 元(新融)、111,350,000元(新埕)、110,800,000元(新 功)、377,000,000元(群惠)、284,000,000元(泛隆)、 232,000,000元(美加),其中僅有對美加公司的長期股權 投資帳面價值超過出資額計37,926元,得視同合併消滅子公 司分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乃認上訴人對美加公司併同 獲有可扣抵稅額8,810元的分配。至於上訴人列報自美加公 司承受的其餘可扣抵稅額19,113,741元部分,則無視同合併 消滅子公司分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的適用。此外,涉及 新融、新埕、新功、群惠、泛隆等5家子公司部分,因上訴 人所取得各該消滅子公司的淨資產並未超過其出資額,無以 視同合併消滅子公司分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即無股東 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的適用。是以,就上訴人列報因合併而 承受新融等6家消滅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36,103,738元 ,被上訴人僅核認其中8,810元,其餘36,094,928元部分則 否准列報,於法相合。
㈡合併消滅公司於合併時,應將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讓與存續 公司,而存續或新設公司所給付的對價,則應分配予消滅公 司的股東,消滅公司並收回股東持有的股份,予以註銷,進 而解散。亦即,合併過程中,實際取得合併對價者,並非消 滅公司,而是消滅公司的股東。是以,合併消滅公司的股東 所獲配的對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其性質與消滅公司解散清 算而分配股利所得相同,應依規定計算消滅公司股東的股利 所得(投資收益)及對應的可扣抵稅額。而合併存續公司若 基於股東身分,自消滅公司獲配股利所得,可於分配日併同 獲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 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合併存續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惟若合併對價「未超過」合併存續公司對消滅公司的 出資額,合併存續公司即無獲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亦 無從自消滅公司取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又合併消滅公司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 以扣抵綜合所得稅的權利,如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可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存續公司承 受,但仍應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的可扣抵稅額為 限。而合併消滅公司須於合併基準日將其資產負債轉銷而為 解散,其股東權益(含累積未分配盈餘)於該合併基準日即 應予結算,於該日視其淨資產與股東出資額的差額,計算可 返還的資本或可分配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故於合併基 準日結清帳務後,合併消滅公司已無盈餘可得分配。再者,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計算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之日,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合併生效日,該日依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6規定係指合併消滅的營利事業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即在合併 基準日之後,是以,合併消滅公司於該合併生效日既已無盈 餘可得分配,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存續公 司可承受的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㈢其他公司是否以溢價方式或折價(購價低於淨資產)方式購 入新融等公司,尚待實際發生後經核實認定,本無從憑空臆 測。況本件若係第三人公司以股份或現金為對價進行合併, 則上訴人係消滅公司的原股東,尚須所取得的合併對價超過 上訴人的出資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始有視為股利所得(投 資收益)之餘地。且第三人買價高低僅影響存續公司調整投 資成本與消滅公司股權淨值的差額。而影響合併消滅公司的 股東可否獲配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係合併對價是否超過 其出資額,即合併消滅公司的股東惟有在合併對價超過出資 額時,方得獲配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子公司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認列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而致股 東權益低於股本,其因財政部函令而無法繼受消滅公司的股 東可扣抵稅額,違反衡平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㈣公司是否分配盈餘及分配若干盈餘,公司法定有相關應遵守 的要件及程序。又公司合併與否,或是合併後由何公司存續 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若不合併而由被投資公司進行 股利分配,亦由該等公司選擇決定。上訴人與新融等6家公 司既選擇合併,新融等6家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則消滅公司 的價值自應以含股東權益減項的淨值考量,以避免有虛盈實 虧之情。況消滅公司就「淨值」結算剩餘財產,本即與一般 公司於正常營運期間的盈餘分配有所不同,蓋上訴人與新融 等6家公司係各自獨立的法人,上訴人投資設立新融等6家公 司,即上訴人係該等公司的股東,則新融等6家公司因註銷 而分配剩餘財產,與該等公司於正常營運期間分配盈餘,此



乃不同的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自屬當然之理 。本件新融等6家公司既未於合併消滅前依法分配盈餘予上 訴人,即無於合併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的適用。至於合併 後上訴人得列報若干承受自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與 前述合併消滅前依法分配盈餘相較,兩者的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殊,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尚難相提並論。
㈤綜上,就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36,094,928元部分,尚無視同 分配股利(投資收益)予上訴人的適用,即無應併同分配予 上訴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於法有據 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下列各款 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五、因 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 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 之稅額。……」其立法理由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之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 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權利,如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之盈餘,由 存續公司承受。但因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其稅額扣抵比率 應依第66條之6之規定辦理,故合併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 盈餘時,其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亦應以依第66條之6規定 計算之扣抵稅額為限,其超出限額部分之金額,不得計入… …」。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 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及「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 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其立法理由謂:「……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其清算 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已不可能有後續之盈餘可作分配,爰 於第2項規定清算完結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予註 銷。四、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係消滅 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權利, 如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自不再享有扣抵權利,爰於 第3項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就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註銷。」觀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 項第5款、第66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承受,須以消滅公司有累積 未分配盈餘為前提,且承受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以不得超過 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 稅額為限。亦即僅能在消滅公司的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範圍



內,承受消滅公司相對應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消滅公司倘無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即不得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 可扣抵稅額。換言之,上述規定並無意使存續公司可藉由合 併,「全數」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而使存續公 司新股東所獲配的合併「後」新盈餘,可繼續享有合併「前 」消滅公司舊股東尚未使用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
㈡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 計處理準則」,母公司如持有子公司100%股權,應採權益法 帳列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益的認列,是於被投資公司( 子公司)每年產生損益時,即依對子公司之約當持股比例認 列投資收益,不待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時始認列。易言之, 採權益法的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收益認列的時點,會早於 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給母公司並給予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因 此,倘子公司的損益(盈餘)尚未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 司,母公司帳上仍會有因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收益而產生的( 會計上)盈餘可供分配,此時母公司並未實際受配取得系爭 盈餘相對應的子公司(稅務上)股東可扣抵稅額。另母公司 (會計上)可分配盈餘,會因該項投資的價值嗣後發生減損 ,因認列減損損失而抵銷。換言之,子公司(稅務上)股東 可扣抵稅額僅在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時,才會併同 分配予母公司。至於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失(如金融商品 未實現損益、未認列退休金成本的淨損失),雖會使子公司 的淨資產減少(金融商品減少、應計退休金負債增加),但 不會使子公司可分配盈餘減少;母公司若依約當持股比例認 列該項未實現損失,則母公司帳列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 價值也會跟著降低,但該項損失僅列為母公司股東權益項下 的減項,而非直接列為損益減項,該項未實現損失亦不會減 少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又於日後子公司實際分 配股利予母公司時,母公司因而取得的盈餘(現金股利或股 票股利),在會計上,因先前已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 不再重複認列投資收益;在稅務上,母公司雖實際取得投資 收益(股利),惟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對母公司的課稅所得額並無影響,然隨著盈餘分配所 獲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則列為母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內,待母公司日後分配盈餘(股利)予股東時,由母公司的 股東,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
㈢財政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下稱「72年3月23 日函釋)釋示,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 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等語,係採繼受說;財政部92年6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釋(下稱「92年6月10日函 釋」)釋示,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 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 規定,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等語,亦採繼受說,並明定得承受股東可扣抵稅額。 然而,財政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下 稱「96年4月10日令釋」)釋示,公司與其100%持股的子公 司合併,其合併存續的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的子公司淨 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的子公 司分配予母公司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 稅,並以合併基準日為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 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等語,改採視同分 配說,釋示公司與其100%持股子公司合併的課稅規定,並明 定相對應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財政部97年10月17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下稱「97年10月17日令釋」 )釋示,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 1月1日以後者,所取得的合併對價超過股東的出資額時,其 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 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等語,亦採視同分配說,並明定以 98年1月1日為新、舊見解的分界點,同時規定上述財政部72 年3月23日函釋及92年6月10月函釋,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1 月1日以後合併的案件不予適用。財政部99年4月2日台財稅 字第09900047830號函釋示,計算股東的股利所得(投資收 益)時,應以合併基準日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6規定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等語,仍採視同分配說,明定以 合併基準日的扣抵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財 政部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6790號函(下稱「101 年6月4日函釋」)釋示,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 ,消滅公司合併前帳載未分配盈餘係包含於合併對價超過其 全體股東出資額的餘額內,已於合併基準日視為股利分配, 而其截至合併基準日止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以合 併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 按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 其分配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仍有餘額,因消滅公司已 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存續公司已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繼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等語,除採視同分配說外,並表示視同分配後,消滅公司 已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而無從繼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 抵稅額,而為註銷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的依據。財政部



101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30040號令(下稱「101年7 月11日令釋」)釋示「一、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 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 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之 出資額(以子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計算) 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 前開合併存續之母公司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 1)基秘字第0000000060號函說明四㈡及㈣之規定,應以母公 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 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四、本部96年4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第1點有關『公司與其100%持股 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 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說明四㈠及㈢之規定,應以母 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 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除採視同分配說,並釋 示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以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 後的金額予以認定。
㈣承上,無論採取繼受說或視同分配說,依前述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第66條之5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股東可扣抵稅額都是 以子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 稅額為限,且投資公司(母公司)實際受配子公司的盈餘( 股利)時,該項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本不影響母公司受配股利年度的課稅所得額,所產 生的效果僅是母公司於此時始取得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 。綜上,採繼受說者:1.母公司先前已於會計上依約當持股 比例認列盈餘,2.於合併基準日僅是母公司「繼受」子公司 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有上限限制);而採視同分配說者:1. 母公司先前亦已於會計上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盈餘,2.於合 併基準日視同分配股利,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3.同時「視同分配」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 額(有上限限制)予母公司。可知,財政部上開歷來函(令 )釋,無論是採取繼受說或視同分配說,均屬為規範執行前 述法律規定所必要的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而發布的解釋函令 ,並未違反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66條之5等規定的意 旨,而非確有違法的情形,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納稅義務, 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均無違背,被上訴人自得援 為課稅的依據,本院於審判案件時,亦可予以引用(司法院 釋字第216號、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因財政部以96年



4月10日令釋改採視同分配說後,復於97年10月17日令釋中 明定合併基準日以98年1月1日為新、舊見解的分界點,給予 欲合併的營利事業有因應調整的機會及緩衝時間,如欲採取 繼受說,營利事業自得選擇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合併,否則 即應採取視同分配說,且因財政部上述新、舊解釋函令,不 涉及違章的裁處,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 3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101年6 月4日函釋及101年7月11日令釋牴觸兩稅合一制度的規範目 的及股東可扣抵稅額的基本精神,且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 律優越原則,原判決未察,據以為判決基礎,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及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等規 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㈤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失(如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 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雖會使子公司的淨資產減少(金融 商品減少、應計退休金負債增加),但不會使子公司可分配 盈餘減少;母公司若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該項未實現損失, 則母公司帳列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也會跟著降低, 但該項損失僅是列為母公司股東權益項下的減項,而非直接 列為損益減項,該項未實現損失亦不會減少母公司(會計上 )可供分配盈餘。故如於合併基準日未結清「未實現損益」 ,則在合併後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仍包含未實現損益 的數額在內。在採繼受說時,母公司會計上雖仍有該項盈餘 可供分配,但同時繼受該項盈餘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兩者尚 屬一致;惟採視同分配說時,於「合併基準日」視同子公司 已將盈餘全數分配予母公司,復於「合併生效日」全數註銷 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如未於合併基準日將「未實現損 益」結清,將造成子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業經註銷,但合併 後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仍包含未實現損益數額的現象 ,使母公司日後將該項取自子公司的盈餘再分配予股東時, 卻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違反兩稅合一制度的本旨。 從而,財政部既自合併基準日為98年1月1日以後改採子公司 消滅、視同分配說,於「合併基準日」將消滅公司(子公司 )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視為分配股利予股 東(母公司),並按股東(母公司)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 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復於「合併生效日」以消滅公 司(子公司)的盈餘視為業經分配,已無盈餘可供分配,將 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全數註銷。則於合併基準日時, 應將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益,以及母公司帳上(依約當持 股比例認列)的未實現損益重新評估為減損損失或迴轉,始 得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的金額,並正確計算併予分配的股東



可扣抵稅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 月9日(101)基秘字第60號函(下稱「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 日函)即以:「……三、母公司合併子公司……之會計處理 分述如下:1.……(後段)前述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為 母公司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如有減損應 一次認列為損失。……」且前述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亦 規定:「……四、本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 號令第1點有關『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 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 值,依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 9日函說明四㈠及㈢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 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 額)認定。」均係本此意旨所為的闡釋。是以,不論依會研 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或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均明示 母公司於合併子公司時,應重新評估其長期股權投資的價值 是否有減損,而以減損損失後的金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帳 面價值,並以之認定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 公司淨資產」。
㈥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的100%持股 新融等6家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承受新融等6家公司的淨資 產(承受資產、負債),相當於承受該6家公司的股東權益 淨額1,018,101,563元,除包括:新融等6家公司的「股本」 共1,226,250,000元、「資本公積」共36,021,979元、「保 留盈餘」共358,252,658元外,並有(逕列為股東權益減項 之)「未認列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7,981,683元及(逕列 為股東權益減項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594,441,391 元,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惟上訴人並未就其長期股權投 資作減損評估,致其會計上仍有未減除「未實現損益」的可 分配「保留盈餘」358,252,658元(蓋可供分配的保留盈餘 與未實現損益分屬股東權益項下的不同科目,兩者不會自動 抵銷),固有未合。而上訴人取得新融等6家公司的淨資產 中,其中「金融資產」、「應計退休金負債」,既已因認列 「未實現(評價)損益」、「未認列退休金成本淨損失」而 減少,惟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亦未依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 9日函及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重新評估「合併基準日 」長期股權投資的價值是否有減損,即逕以「未實現損失」 當作「減損損失」(未實現損失與減損損失二者在會計上為 不同概念,且未實現損失數額不必然等於實際減損數額), 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認定為「母公司 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以計算上訴人



視同分配股利的數額(美加公司37,926元)及受配的股東可 扣抵稅額8,810元;復依財政部101年6月4日函釋註銷新融等 6家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36,094,928元,卻未「結清」 上訴人帳上的未實現損失,致使上訴人(會計上)可供分配 的盈餘,仍為未減除未實現損益前的盈餘數358,252,658元 ,使上訴人日後將該項取自子公司的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卻 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而違反兩稅合一制度的本旨。 原判決予以維持,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應為評估 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的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為 損失,再據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被 上訴人未依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及財政部101年7月11 日令釋,就上訴人的長期股權投資作減損評估,所為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即非適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容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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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