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20號
TPAA,108,判,22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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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周林秀鳳

 許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委託弘傑不動產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均 指行為時99年5月12日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150地號等5筆土地 【註:原為150、150-1、150-2、150-3、150-7地號土地, 其中150-1地號土地於申請過程中因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分割 出150-8地號土地,總面積不變。】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 更新單元),上訴人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下同)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各 別所有之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樓周林秀鳳)、臺北市○○區○○○路000○00 號○樓許愛珠)】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 2.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6年10月6日府都新字第10632063 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 定,自獲准6個月內,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上訴人對原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依據之(如附件)臺北市未經劃 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 估標準(下稱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指標(三)、(六) 、(九),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等相關判決認定有誤, 又被上訴人並未敘明指標(六)之細節內容,顯有判斷恣意之 違法等語。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440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卷附「參與更新意願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均 與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同意無關,且該同意書係參加人之更 新整合人員迫使上訴人簽署,乃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屢據此辯 稱上訴人已同意云云,顯不可取。
2.被上訴人未實際審酌本件更新單元內之建物結構安全性,逕 以本件形式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訂「指標(三)」、 「指標(九)」,即遽以原處分核准劃定,於法殊有未洽。蓋 都市更新之進行,具有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 之嚴重效果,要不得僅以空泛、抽象之公益即據為其發動之 原因。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所具備之公益性,較諸經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或第7條 劃定為更新地區,更應嚴格要求,始可避免都市更新淪為剝 奪他人財產權以圖私人利益之工具,此揆諸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772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即明。 3.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結構安全性並無傾頹或朽壞的具體危 險,則被上訴人僅以本件形式上合乎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 「指標(三)、(六)、(九)」,即率爾核准劃定更新單元,顯 屬對上訴人財產權之過度侵害,核與比例原則不符: A.在採取重建作為更新方式之案件中,其實施結果既將嚴重 侵犯、甚至剝奪人民財產權等基礎性權益,其發動要件自 應恪守比例原則之限制,而應限於更新範圍內建築物已有 傾頹或朽壞之具體危險,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急迫性者, 始可為之。此觀同屬系爭評估標準中涉及公共安全之「指 標(一)」及「指標(四)」,均亦以「經委託建築師、專業 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為要尤明;則本於體系正義,前 揭「指標(三)、(九)」自無置外於此之理。因此,規劃重 建之更新單元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具體危險,自 需有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建築物結構之實際檢測結果,方得



為憑。
B.經查,本件範圍內建築物雖屬屋齡35年之鋼筋混凝土建築 ,惟依「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載,此 類建築物之耐用年限長達60年;且該建築物興建以來即為 台塑集團之企業總部所在,其外觀極為雄偉壯麗,內部結 構更無任何安全疑慮,此復有該建築物照片附卷足徵屬實 。是其建築結構之安全、堅固、耐用,實無庸置疑。且觀 諸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委外評估之報告,均建議系爭建物能 可採用補強之方式來處理,其中潘宗揚結構技師事務所所 作的報告書更明確表示:「建議以增設鋼筋混擬剪刀牆為 主體之搭配補強方式,應屬最為有效、經濟及現況施工可 行之補強方式。」,顯見系爭建物尚無拆除重建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建物形式上合乎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 之「指標(三)、(九)」,即准許參加人藉由都市更新之手 段剝奪他人財產權,核與比例原則不符。
4.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系爭更新單元位於土壤液化中度潛勢 區云云,辯稱本件建物無需就有無妨礙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 一節,辦理檢測。惟查:
A.申請更新範圍是否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並非系爭評估標 準第2條之「指標(三)」或「指標(九)」之要件,則本件 建物是否位於潛勢區,核與該指標之適用無涉。況且,本 件建物基地是否屬於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從而可認有都 市更新條例第6條所稱「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倒或朽壞 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 通或公共安全」一節,殊未見諸本件審議會討論過程或原 處分之理由,自不容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臨訟追加,否則即 有架空審議會權限之虞。
B.揆諸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災害潛勢地圖網站及內政部營 建署表示內容所示,顯見更新單元位於政府公告之土壤液 化潛勢區,並非謂此單元內土地均有土壤液化之風險;且 縱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內,也不代表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 ,仍須待進一步精確的檢測後,始可認定是否有害及公共 安全。凡此,益見本件顯有辦理檢測之必要,要非僅以建 物形式上合乎前揭指標要件為已足。
5.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三)、(九)」縱採實質認定, 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追求都市更新程序之迅速與效率,則揆諸 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自應以建物結構經調 查後確有具體公共危險之情況為必要,被上訴人未為調查即 遽以核准,顯屬違法。
6.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三)」、「指標(九)」,業經



被上訴人以其迭遭認為違法,而於106年11月30日預告修正 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草案:「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 況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2款以上之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 目的,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 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三更新單元內符合 下列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2分之1以上且經建築師、專 業技師或機構依內政部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 計畫辦理初步評估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者:土磚造、木造、 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 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 造。……」。更見原處分僅以本件形式上符合該等指標即遽 准予劃定,殊非適法。則原處分僅以本件申請範圍內建築物 ,形式上符合前揭指標所訂年限,及未符合已遭刪除之建築 技術規則之標準,即逕予核定,於法顯然不符。 7.本件敦化北路雖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 指標(六)」之「重大建設」,惟原處分全未敘明本件更新單 元內現存建物,究與敦化北路有何衝突、不相容之處,致有 辦理更新之必要,即率爾作成原處分,顯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
8.本件係以剝奪財產權為更新之手段,卻純以私有土地之再開 發利用為目的,其因此衍生之利益亦僅全歸私人所有,是其 實施顯未能促進任何重大公益,自難據此作為剝奪人民財產 權之正當化事由。綜上,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內部結構無 任何安全疑慮,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或與周邊設施不相容 之處,則被上訴人僅以該建築物形式上合乎「指標(三)、( 六)、(九)」,即率爾同意參加人之申請,於法自有未洽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1.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確已恪盡監督審查之責:  A.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僅審查3項指 標而未有實質審認云云;惟見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劃定 更新單元時所附「劃定臺北市○○區○○段000號等6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內容須檢討計畫位置及範圍、發展 現況、實質再發展、更新單元相關檢討結果及其他應行檢 討事項即可明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B.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評估指標認定應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第15條授權,並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而訂定 系爭評估標準,當屬有據。況查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各款



立法文字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構成各款情況需依臺 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評估標準 14種具體指標合併判斷,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系爭評估 標準第2條之「指標(三)」、「指標(六)」及「指標(九) 」而構成「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 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或「避免災害之發生 」之狀況,係由被上訴人本於對建築物及周遭環境評估之 專業性、經驗性進行認定,依法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應予尊重。
 C.另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評估 標準及各指標確屬自治條例所授權而制定,且制定過程不 但有預告更有專家學者之多次嚴密討論後所制定,是故, 系爭評估標準之制定過程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經驗 性,當屬合法妥適。
 D.被上訴人實質認定本件申請案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 定指標(三)、(六)、(九)之更新單元環境評估指標,分述 如下:
(1)指標(三):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總面積122,741.28平方公 尺,皆為使用年期逾30年之鋼筋混擬土造建物(該建築 物建築迄今已逾40年、使用迄今已逾35年),占建物總 面積比例100%,是被上訴人認本更新單元內建物符合環 境評估標準指標(三)規定,並無違誤。
(2)指標(六):
依地形圖量測基地具70米寬敦化北路實距0公尺,此亦有 調查表影本可證,並無不合。
(3)指標(九):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2棟,其建照之法令適用日 為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發布前共2棟,占總 建物棟數比例100%,亦符合本款指標規定。 (4)基上,即足以分別構成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建築物及地區 環境狀況「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 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 建設配合」、「七避免災害之發生」之情事。
 E.承上,系爭更新單元基地位於臺北市○○區○○段150、1 00○0○000○0○000○0○000○0○000○○號,屬完整街 廓;又本件不涉及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復業經建築師簽 證確認無造成鄰接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 是否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各款指標,均已透過參加



人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存根、航測數值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 、建造執照存根影本,本於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實質 認定系爭申請案符合指標(三)、(六)、(九)之狀況,且將 上開判斷結果載明於審議會第271次之提案單及第288次之 會議資料中,並於被上訴人以府都新字第10608593900號 函予上訴人時亦載明上揭實質判斷結果,當無上訴人所述 處分未記載理由之情事。縱令認定理由記載有所不足(假 設語氣),被上訴人於訴願中具體答辯亦屬事後記明及補 充理由,當屬合法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對建築物及 周遭環境評估之專業性、經驗性實際審酌評估系爭申請案 更新範圍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三)、(六)、(九 ),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判斷餘地,應尊 重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性判斷。
  F.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除有前述該建築物建築迄今已 逾40年、使用迄今已逾35年,屬老舊建物之情形;甚且, 經查63年的耐震係數僅分成輕震、中震、強震3種,相對 單純,惟當時即認定臺北市屬中震區;再於71年制定不同 的重要性等級與係數;更於78年基於增訂盆地效應,而將 臺北盆地劃分為特別震區。然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 共計2棟,皆係於62年1月5日即領有建築執照,足認該2棟 建物核發建築執照當時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斯時尚無 任何耐震力之安全結構檢討要求,故系爭2棟建物並無就 耐震設計標準為計算,不但無法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更可見被上訴人從而認定系爭更新單元確有公共安 全或危害而有更新必要,當無違誤。甚且,系爭更新單元 內現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均屬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而土 壤液化容易造成大範圍的建築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起龜 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生管線系統損壞,為公知之 事實,益徵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確有公共安全及災害 發生之虞。
2.本件並無上訴人指稱侵害剝奪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情事: A.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評估標準列有多款之評估標準,以綜合 評估個案是否適於更新。雖本件經被上訴人評估適於劃定 更新單元個案,後續仍須有單元內住民高度共識才能實施 都更事業計畫,即劃定更新單元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 尚須有實施者限期報核都更事業計畫,且在都更事業計畫 階段也必須經地主相當同意比例門檻及經過被上訴人踐行 法定程序及審議通過才能進行都更。是本件上訴人以學者 見解指稱都市更新進行有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居住自由及財 產權之效果云云,顯然上訴人完全忽視後續尚有限期報核



都更事業計畫及事業計畫同意比例門檻及審議程序,恐有 誤解及誇大劃定更新單元之法律效果。又所謂公共利益本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所謂公共 利益為社會各個成員事實上利益,經過複雜且相互影響的 狀態交織而成。本件劃定更新單元亦已充分考量都市更新 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乃是考量各方面利益,符合公 益性。
 B.另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之背景 事實為機關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所擬定之都市更新計畫 ,即為政府劃定更新地區案件,與本件為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情形不同,顯見發動者有所不同,則侵害程度當有顯著 差異,本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 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該案亦經發回更審,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復因該案建築物有地震及土壤液 化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即認同被告核定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則本件中更新單元也具有中度土壤液化之風險, 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預告修正條文反推被上訴人作成處分 時點之條文違法,實屬無稽: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79 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顯見法律若有事後 變更(本件尚未變更),除有法律明定溯及既往條款外,行 政機關為處分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適用行為時法自明。本 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6日作成原處分,自應以該時點之 系爭評估標準作為法律依據。上訴人以條文修正即反推原條 文違法,不但邏輯跳躍,更有倒果為因之嫌。
4.本件為一完整之計劃街廓態樣,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也在該大 樓之其中樓層,無法單獨扣除上訴人建物於更新單元之外。 另本件中雖未認定具有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狀況「二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 通行或公共安全」之情事,但觀諸更新單元內建物現況為回 字型建築,外部空間可及性低且不具公共性,亦有消防救災 之疑慮;且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因車流量大,基地周邊巷 道路邊停車占用道路空間,影響車流效率,路側違規臨停, 道路容量減少,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之情事,此亦為更新單元 檢討第6頁「基地周邊停車供需分析基地周邊500公尺汽車需 供比0.87」、檢討書第7頁5之基地周邊現況問題所指明,併 此敘明。
5.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對建築物及周遭環境評估之專業性、經 驗性實際審酌評估系爭申請案更新範圍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 2條之指標(三)、(六)、(九),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本於判斷餘地,應尊重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性判斷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1.參加人系爭申請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及系爭評估標準3項 指標:
A.有關都市更新辦理階段,依其進程主要分為「劃定更新地 區或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等4個階段。申請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之核准,僅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開始,經 劃定更新單元後,為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須由實施者凝 聚參與更新地主意見選擇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實施更新 事業,再擬具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逕由實施者擬 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程序。即 實施者以劃定之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計畫之開發,尚須經 主管機關以公權力層層監督方有實施之可能;且不問是否 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實施後,仍能獲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或金錢補 償,上訴人所言被剝奪私人財產之說,應屬誤解。 B.系爭更新單元內有如下更新課題:
(1)本更新單元內建物為62年取得建築執照,69年興建完工 ,有前棟(臨敦化北路側)及後棟2棟建物,屋齡已接近 40年,屬年代久遠建物。
(2)本更新單元內建物耐震設計不足,且位於中高潛勢土壤 液化區,如遇較大強震恐有安全疑慮。
(3)本更新單元內住宅、商業辦公交互混雜使用,居住環境 不良。
(4)本更新單元內建物現況為回字型建築,外部可及性低且 不具公共性,也有消防救災疑慮。
(5)本更新單元內停車空間不足,衍生交通問題無法內部化 處理,影響主要幹道敦化北路行車車流,巷道路幅因停 放機車之故縮減也影響消防救災進行。
C.參加人在104年9月7日填具申請書,另附具相關附件冊( 包括更新單元檢討結果及證明文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清 冊及謄本、會議紀實等文件都已檢附予被上訴人),並以 3項指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再由被上訴人進行審查: (1)指標(三):
(A)系爭更新單元內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2年1月5日核 發建築執照,並經被上訴人提經審議會第288次會議審 查確認申請範圍內總計建物總面積為122.741.28平方



公尺皆為使用年期逾30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總面積比例100%,符合規定。
(B)本更新單元內位於中高潛勢土壤液化區且為回字型建 築,此可對應到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二之建築物因 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 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情形之環境 狀況。至於所謂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依條文文義之意涵,並非必須建築物實際上已達不 堪使用,或已有傾頹或朽壞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院 107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C)上訴人稱指標(三)、(九)應經建物耐震鑑定,與條文 規定不符,蓋指標(三)(九)並無如系爭指標(一)(四) (七)有「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 」之字樣,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訴人 主張應有耐震檢測評估,於法無據,不足採納。退步 言之,縱應有耐震檢測,系爭更新單元住戶前也委託 專業技師進行耐震評估,評估結果呈現建物耐震不足 之事實。
(2)指標(六):
參加人復據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公告指標6之重大建設 及國際觀光據點認定基準第2點指標6之臺北市重大建設 認定如下:(八)中山南、北路、敦化南、北路及仁愛路3 條景觀道路寬度達40公尺以上之路段,檢附更新單元地 形圖、都市更新單元都市計畫圖,並經被上訴人審查認 定依地形圖測量實距敦化北路0公尺,符合規定。 (3)指標(九):
(A)參加人檢附建照存根影本供被上訴人審查,並經被上 訴人認定更新範圍內2棟建物,建照法令適用日皆在內 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法令發布前,占 總建物棟數比例100%,符合規定。
(B)指標(九)係以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修正本市震力係數為立法參考,其目的在 於明快、簡易判斷更新前建築物之「耐震設計標準」 ,並推定該年期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 (並非耐震能力)有所不足,來評量更新前建築物適 於進行更新,並劃定更新範圍。本更新單元內2棟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皆為接近40年老舊建物,耐震設計不足 耐震評估基準0.24耐震能力(5級地震),經由更新事 業實施以新耐震設計標準重建,當可避免較大地震來 襲時造成生命身體財產損失,符合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狀況七、避免災害之發生情形。
(4)上開3項評估標準具體明確,參加人申請都符合規定,被 上訴人核准原處分自無不合。除上開3項指標外,系爭更 新單元也經人數高達8、9成地主有意願參與更新,也符 合指標(十四)規定,更符合民主原則。且上訴人2人也都 簽署都更同意書及選配更新後房地文件,也支持參加人 為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在在可證明系爭更新案進行符 合上訴人2人更新意願,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之事。更何況,上訴人所在建物在B及C區耐震標準嚴重 不足,系爭更新案進行更可維護上訴人2人住居權益。 D.綜上,因都市更新有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對於不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之所有權人,雖形同併予參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其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足以發生一 定影響,然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下,尚難認對其財產權有 不法之侵害。從而,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評估標準規定之指 標作為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相對應「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狀況」之評估工具,並無任何違法。
2.就本件劃定更新單元公益性,亦經審議會第271次及第288次 會議審查通過。本件劃定更新單元並非只是一般民間老舊建 物更新重建,更非僅是參加人追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利益 最大化,參加人整合住民意願進行更新以提昇土地利用價值 ,改善住居品質與環境狀況,此不僅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 再開發利用,也復甦都市機能,更改善居住環境,符合公益 之需要性,並無疑問。
3.本件更新案之進行與上訴人都更意願相符,上訴人也並無任 何權益受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A.參加人於104年7月20日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地主說明會時, 上訴人周林秀鳳在當時也積極表態願意參與更新;上訴人 許愛珠當時雖未表態而觀望,但並非反對地主。案經被上 訴人作成核准劃定更新單元原處分後,上訴人也都陸續簽 署都更同意書予實施者表明願意參與都更,並列為都市更 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地主之一;於權利變換計畫也都有 積極選配更新後房屋、車位。
  B.本件更新劃定案僅是確認系爭更新範圍是否適於都更,後 續選擇都更方式為重建、整建或維護(本條例第4條參照 )應由更新單元內多數住戶共識決,並非參加人可恣意獨 專,上訴人既也同意後續採以重建方式進行都更,參加人 亦尊重之,後階段的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才會進行權益分配



作業,上訴人卻言因劃定更新單元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已 受侵害,並非事實。
4.本件更新單元屬完整之計畫街廓樣態,上訴人周林秀鳳於系 爭更新單元內各分別所有敦化北路201之26號、28號12樓、 上訴人許愛珠所有201之22號11樓建物目前均做辦公室使用 ,皆非自住。上訴人既然同意參與更新,其2人所有建物也 屬整體區分所有建物無可分割出任何一部分,同在一張使用 執照範圍,並土地也是所有地主共同持分,當也無法單獨將 上訴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劃出更新範圍,參加人將之劃入更 新單元不僅符合上訴人私益,併同更新更有助於更新後公益 目的達成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原處分(系爭更新單元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納入), 是否不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指標(三)、(六)、(九 )規定?
1.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出之下列證據附原審法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A.104年7月20日,參加人辦理劃定「臺北市○○區○○段00 0○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上 訴人周林秀鳳之配偶周俊雄及上訴人許愛珠均有出席。10 4年7月29日,上訴人周林秀鳳簽署「參與更新意願書-更 新單元範圍內」,並勾選有意願參加系爭更新單元案,未 來並願意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B.104年9月7日,參加人(委託弘傑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向被上訴人申 請劃定「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150地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 單元。
 C.106年2月24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都更審議會)召開第271次會議,決議:「為充分說明本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案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作為後續事業計 畫之指導,請於檢討書中補充以下幾點,並依委員意見修 正檢討書圖後,再提會討論。(一)本案整體量體模擬(包 含建蔽率、容積率、開挖率等)及其周邊環境可能衝擊說 明及因應作為;(二)本案開發所產生的外部性如何內部化 ;(三)本案提供之公益性,包括提供公共設施、公益設施 、周邊環境改善作為、交通停車管理措施等。」  D.106年7月21日,都更審議會召開第288次會議,決議:「 ……(七)本案依前述意見修正整體規劃後,同意劃定為更 新單元。」




 E.106年10月6日,被上訴人以府都新字第10632063800號函 (即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 訴字第106008440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F.106年12月21日,上訴人許愛珠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周林秀鳳簽署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
 G.系爭更新單元內之2棟建物(前後棟),依據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62年1月5日核發建築執照,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總計建物總面積為122,741.28平方公尺;均皆為使用年 期逾30年以上(依臺北市政府69使字第0398號使用執照計 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上開建物臨臺北市敦化北路。 2.經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有關都市更新約可分為下列 4階段(但各階段或可併合):①「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第11條),目的在確認某一 特定區域、範圍是否適於都市更新。②「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主要是就上開都市更新特定區 域、範圍內,為進行初步建築設計及了解各該房地所有權人 更新意願。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則旨在確定房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新比例、建築設計、容 積獎勵及更新成本等及該更新事業計畫可行性與妥適性等。 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以下) ;則是在確定將來都市更新完成後,各該房屋土地所有權人 ,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及 應繳納差額價金,或不分配而領取價金等諸多事項。  A.經查本件為第①階段之劃定更新單元,即系爭更新單元是   否適於都市更新問題;尚非涉及④階段「權利變更」發生 系爭更新單元內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得喪變更而直接影響 財產權之情事,應先敘明。
 B.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評估標準列有多款之評估標準,以綜合 評估個案是否適於更新。雖本件經被上訴人評估適於劃定 更新單元個案,後續仍須待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住民高度 共識,才能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即劃定更新單元經被上訴 人審查通過後,尚須有實施者限期報核都更事業計畫,且 在都更事業計畫階段也必須經地主相當(高)同意比例門 檻,並應經被上訴人踐行法定程序及審議通過(前述②③ 階段)才能進行都更;因此上訴人斷章取義以學者見解, 指稱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即前述第①階段)之各款評 估標準及都更審議會審議之進行,有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居



住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云云,顯有完全忽視後續尚有限期 報核都更事業計畫及事業計畫同意比例門檻及審議程序, 難認有理由。
 C.再按所謂公共利益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社會各個成   員事實上利益總和,經過複雜且相互影響的狀態交織而成   。而本件參加人等,依據前述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前揭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系爭評估標準等劃定系爭更新單元及被上訴人都更審 議會之審議,更已考量相關社會各個成員事實上利益總和 ,符合公益性,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都市更新單元欠缺公 益性云云,亦為一己法律岐見,核無足採。
3.次查:
  A.系爭更新單元內之2棟建物,總面積為122,741.28平方公 尺,依使用執照計算,均為使用年期逾30年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建物總面積比例100%詳如上述,符合前揭系爭評 估標準第2條指標(三)(更新單元內建築物面積比例達2分 之1以上且為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劃定更新單元之 指標。
 B.系爭更新單元內之2棟建物面臨敦化北路亦詳如上述,而   依據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公告指標(六)之重大建設及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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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