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622號
TPSV,108,台聲,62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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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上開更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免徵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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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