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聲請訴救暨選訴代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616號
TPSV,108,台聲,61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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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
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
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若得經由其信用、技能或得處分之財產,藉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認無資力。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雖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9萬9,800 元之旱田,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及108 年度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屬訟爭中不能處分之資產。而伊罹患疾病無法工作,每月僅有老年年金給付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收入共1 萬8,713 元,低於法扶基金會之無資力標準,尚須支應住處租金每月1 萬0,1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資力繳納,顯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消極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惟中低收入戶標準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標準,另法扶基金會根據法律扶助法之授權而訂定實施之該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係針對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規範,均非得逕行作為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者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至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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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