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王俊智
王維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慶瑞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各自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一部維持(駁回相對人之其他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部發回(關於命聲請人及共同當事人為給付及駁回相對人請求給付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