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68號
TPSV,108,台抗,36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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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再 抗告 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7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協助第三人即伊公司前董事長林榮錦等人假藉股權交易過程,將違反伊公司利益所為授權取得之藥品權利及林榮錦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移轉予再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並長期執行財務會計業務之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司)享有,並協助隱匿林榮錦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諾法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林榮錦指示,以宜諾法公司名義將原裁定附表所示248萬9,745歐元匯至國外其他公司帳戶,造成宜諾法公司無力還款,致生損害於伊,林榮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經伊對林榮錦及再抗告人起訴求償後,再抗告人旋將其名下股票設質,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940萬6,743元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瑞士司法互助卷㈠第166頁及第23頁之帳目明細、COMMERZBANK之民國106年5月22日函、中央銀行宜諾法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再抗告人 104年1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刑案證詞,及於原法院提出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內部簽呈影本、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宜諾法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玉晟公司欲投資歐德門公司之評估簡報、宜諾法公司網頁、網站建置暨資料庫系統開發合約書、上線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蔡雅菁間往來電子郵件、宜諾法公司組織圖、第三人劉乃菁電子郵件及刑案證詞、宜諾法公司所簽委託契約、劉乃菁代表宜諾法公司向相對人請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唐清玉電子郵件、林榮錦唐清玉及第三人 Oriox公司人員電子郵件、第一次股權買賣協議擬稿、第二次股權買賣協議、第三次股權買賣協議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而再抗告人遭求償後,即於106年底、107年初陸續將其股票設質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為證,且依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105年度所得為245萬0,593元,含設質股票之財產總額7,207萬0,990 元,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為部分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參與非常規交易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所提證據與其本案請求無干,且相對人應提出更完備之證據,以證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准許假扣押,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資料、不適用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當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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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