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再 抗告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余芙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第三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鎰等二公司)已經核准解散,將發放股利及分派賸餘財產(以下合稱賸餘財產等)。相對人蔡余芙美明知持有伊借名登記大鎰等二公司股票,卻向該公司謊稱部分股票已遺失,企圖聲請補發,日後必於大鎰等二公司清算時領取賸餘財產等,對伊本可領取之賸餘財產等,自有急迫之危險,即使伊事後可依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求償,但曠日廢時,不符保全程序之目的。伊聲請禁止相對人以其持有之大鎰等二公司各48 7.5股股票向該公司領取賸餘財產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大鎰等二公司可提存有爭執之賸餘財產等,與其餘股東無涉,且可確保伊日後無法領取賸餘財產等之利益,相對人僅須忍受未能及時領取之損失,經利益衡量後,不會有原裁定所稱對其餘股東、社會有不利益情事,伊就本案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已為釋明,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亦未命伊供擔保補足釋明不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顯有錯誤,並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其所提證據,並未釋明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起訴請求大鎰等二公司給付減資股款,可知相對人在該公司清算時,亦會領取賸餘財產等,而不會按比例交付伊,伊財產受有重大損失等情,於本院提出起訴狀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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