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再 抗告 人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漢川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
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7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廢棄第 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又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臺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嗣後之救濟程序中,賦與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權。詎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未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