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再 抗告 人 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左盛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
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及第三人何明蓁、陳英玉(下合稱再抗告人等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第三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原股東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張美雪以次 4人下合稱張美雪等人,與相對人、林清河合稱相對人等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東同意書,以新臺幣(下同) 4,200萬元購買渠等之出資,伊受讓林嫊麗出資 1,125萬元、何明蓁受讓相對人全部出資700 萬元,嗣陳英玉被選任為中新公司董事,接手經營後發現林清河、張美雪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陳英玉乃代表中新公司對該 2人訴請損害賠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第862號事件)】。林清河佯稱冒用相對人及張美雪等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左裕簽名、林嫊麗則偽造其夫黃盟傑簽名,遭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間塗銷再抗告人等人之出資移轉及董事登記,回復為相對人等人名義後,即由相對人及黃盟傑受讓其餘 4人之出資,選任相對人為中新公司董事,將公司名稱更改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相對人旋代表吉仲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撤回第 862號事件之起訴,造成吉仲公司受有高達7,885萬6,250元賠償金之重大損害。伊依系爭協議書受讓出資,不因登記塗銷而消滅,相對人非吉仲公司股東,不得被選任為董事,伊已起訴確認相對人與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吉仲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相對人之吉仲公司股權及董事資格存在與否有爭執,再抗告人為此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林清河、林嫊麗在系爭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偽造他股東之簽名,所犯偽造文書罪於 105年間判刑確定,再抗告人等人之出資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於106年6月間
遭撤銷,相對人於同年10月19日代表吉仲公司具狀撤回第 862號事件之起訴,再抗告人於 107年8月9日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有急迫性。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約定所可能受有全部損害賠償總額之權利均已讓與陳英玉,陳英玉並對相對人等人訴請給付違約金,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67號判決)命相對人等人給付陳英玉 7,400萬元本息,再抗告人無須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中新公司股權回復為相對人等人後,其他股東將出資轉讓相對人及黃盟傑,更名為吉仲公司,由相對人擔任吉仲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均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吉仲公司除本案訴訟外,尚有諸多訴訟事宜待處理,若禁止相對人行使吉仲公司董事職權,將造成吉仲公司相當損害。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吉仲公司之出資存在、相對人與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遠甚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應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以吉仲公司自106年6月間登記之董事為相對人,相對人代表吉仲公司撤回第 862號事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可能受有之損害賠償權利,已全部讓與陳英玉並獲得第67號判決,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遠甚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無急迫之危險或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等情,未能釋明有禁止相對人行使吉仲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性,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第 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以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非相對人,暨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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