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傅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傳宗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有請求法院調取財稅資料等,然此不能免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即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