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40號
TPSV,108,台抗,340,201905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再 抗告 人 林科帆
          附2347)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無資力係消極事實,難以積極事證證明之,再抗告人既有多項負債,又遭拘禁10餘年,因社會現實,顯然難以向親友籌資,且提出之財產清單呈現無資產狀況,應足以證明確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