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34號
TPSV,108,台抗,33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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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再 抗告人  周哲宇
      葉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文輝主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等地號土地興建中泰花園公寓大廈,經出售或轉讓由第3人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抗告人周哲宇係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以回購方式取得前開房屋之權利,乃與再抗告人葉海瑞、第3人蔣炳正共謀成立虛偽債權,由蔣炳正周哲宇以柏美公司名義,依序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2紙、1紙,計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葉海瑞葉海瑞憑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臺北市○○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於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周哲宇葉海瑞等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臺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謂其非因再抗告人前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尚有疑問,爰廢棄臺北地院民事庭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原告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以其主張不可採,謂其訴為不合法。上開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持虛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相對人,因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判處再抗告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6頁以下)。則相對人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其損害。至其主張之損



害是否屬實,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民事庭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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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