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吳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
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對債務人吳悅柔、吳芝華及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抗告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以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前已遷他法院管轄區者,該支付命令不當然無效,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 103年度再字第7 號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依抗告人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及另案士林地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述各情,及其自民國90年至97年間遭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多時,足見其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反任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多時,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之抗告。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證據即89年12月11日核發扣薪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為扣薪命令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自形式上觀之,無從認抗告人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定;另所提之戶籍謄本、水費繳納證明、本票及相對人他案參與分配狀等證物,亦均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縱未向其戶籍地之汐止處所送達,即可反證抗告人必然未於他處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定。況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縱實際居住前揭汐止處所,亦僅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至於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事後是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可認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抗告人得否對該執行名
義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無涉,亦不得事後據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故抗告人所提證據即相對人91年8 月間陳報受償不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陳報狀,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