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再 抗告 人 張明元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善堂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萬善堂與再抗告人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及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後,相對人向雲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由多數會員集資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設備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且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具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張杰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組織章程、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第一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信徒(執事)名冊、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等文件,均係106 年間上開訴訟繫屬前之資料,尚難否認張杰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核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未合。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所列法定代理人張杰欽並無管理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