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 原 告 章心佛
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再 審 原 告 周翠雲
再 審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謝燦堂
再 審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程文俊
再 審 被 告 張承能
謝向堯
魏國珍
李弘裕
戴元基
李冠甫
吳禹利
李志鴻
王研人
蘇豐傑
蔡育泰
黃靜芝
陳大勝
甘維滿
邱碧茹
洪雅倫
邵翊華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