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吳○乙
吳○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文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甲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下稱基隆分局)擔任技正,於民國103年間,被上訴人甲○○擔任基隆分局計量課課長,為吳○甲之直屬主管,乙○○擔任基隆分局之分局長。吳○甲因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於103年8月4日請假住院開刀,於同年月13日出院在家休養,至同年月31日離家失蹤,於同年9月11日經人發現死亡於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新海橋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窒息而呼吸性休克。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鑑定結果,認以吳○甲生前所受工作之心理負荷,若非受到腰椎疾病影響,就同種勞動者而言,屬「中」的負荷,其所患腰椎疾病及精神心理症狀尚難認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甲○○、乙○○對吳文程有違法分配超出其負荷之工作或對其為職場霸凌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吳○甲身心失衡及死亡原因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甲○○、乙○○不當分配工作與職場霸凌行為,致吳○甲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受侵害,甲○○、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隆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