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962號
TPSV,108,台上,96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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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偉宏
      連敏丰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被 上訴 人 連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忽視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連進士(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到庭陳明其有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簽名,且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下,逕認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已無意思能力,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規定顯



有錯誤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極可能已有輕度失智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雖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書蓋章欄簽名,不足證明有委任訴外人楊美玲或劉淑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其與上訴人並未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等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連進士於前訴訟程序之106年12月2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訴訟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連進士之起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連進士於100年8月6日、101年2月1日簽署之土地銷售契約書,101年2月1日簽署之授權書,105年2月19日請領之印鑑證明,104年3月3日辦理國外基金贖回、匯款及提款等書證,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縱予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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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