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956號
TPSV,108,台上,956,201905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趙念渭
      謝戌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萏
      黃淑琴
      黃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聖全以上訴人謝戌芳名義入股訴外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轉讓出資予訴外人即該



公司代表人王鐵豪;上訴人趙念渭原為該公司股東,於93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王萏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以40萬元出讓出資予王萏,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陳聖全趙念渭自取得轉讓出資之對價後,已各交付謝戌芳之小章、趙念渭之股東印鑑章,授權王鐵豪辦理出資轉讓事宜,分別長達11年、9 年對該公司未加聞問。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於94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同意書,同意趙念渭出資轉讓由王萏承受,謝戌芳之出資轉讓由被上訴人黃淑娥黃淑琴承受,增加資本及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同日股東臨時會亦決議通過公司變更組織案。而系爭同意書上簽章,除上訴人部分係獲授權之王鐵豪所為外,其他股東簽名,或係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之,均無偽造情事,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則上訴人轉讓出資,既得該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無違反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虹達有限公司事後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其他未轉讓出資、受讓上訴人出資之股東及就增資部分出資而成為股東者同意為之,亦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王萏將虹達股份公司23萬股份移轉登記予趙念渭黃淑娥將虹達股份公司5 萬股份、黃淑琴將虹達股份公司18萬股份移轉登記予謝戌芳,均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