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
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鎮管委會)於民國 104年6月7日,由當時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上訴人召開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該大樓住戶共 91戶,當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61 人,惟出席之藍桂芳等7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託書,經剔除後,僅餘54 人,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合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權人2/3 以上即61人出席之要件,其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上訴人於第1 次區權人會議後,已非主委,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其續任主委1年,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52 人,不合上開規定,其決議仍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續任,即與該大樓全體區權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以主委身分再召開第3 次區權人會議,會中改選訴外人蘇慶松擔任主委,因蘇慶松會後未接任,乃由上訴人續任1 年,但上訴人當時已不得續任主委,無權召集第3 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於該續任期間,與該大樓全體區權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第1、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該大樓全體區權人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 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