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自同年月4日生效,租期至101年4 月30日止,上訴人並曾於91年4月7日、92年間更換系爭場址之地下輸油管線。系爭場址於92年間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有漏油污染情事,嗣於100年6月2 日又發現柴油浮油。就上開污染原因,先後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下稱朝陽大學)鑑定,因前者鑑定方法有其侷限性,以後者鑑定結果為可採。參酌朝陽大學之鑑定結果,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因素,係因91年4 月以前營運期間(即被上訴人營運期間)所留下污染源之可能性甚低,應係來自其他外來污染,而以上訴人於91年4 月或之後更換油管不慎或廢棄油管埋入場址導致漏油之可能性極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於出租前即發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違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治污染費用新臺幣361萬3992 元本息,即屬無屬。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前段約定,係規範租期內因天災地變等非人為蓄意因素,致租賃物發生漏水、漏油之修繕責任,而非有關污染責任及整治費用分擔之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開整治污染費用,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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