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王聰賢
王昶榮
王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王勝發與被上訴人之養父王新團於民國77年間合資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王昶榮名下。嗣於 87年間,因王勝發、王新團替王昶榮償還貸款,為賠償王新團之損失,王勝發、王新團乃終止與王昶榮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新團,由王新團單獨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其後由王新團、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王新團、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