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高鈺芳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曾於民國99年間就分割前 74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下稱另案)後,被上訴人分得 7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5年12月10 日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買該土地,並解除99年買賣契約;參以另案法院履勘時,分割前
742 地號土地即有部分遭中福北路占用,為上訴人所知悉,迄無變動,其復自承訂立系爭契約時有至現場勘查土地狀況等情,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鑑界之面積為準」、「雙方願依 105年12月10日之現況重新約定買賣契約」,係以分割後系爭土地界址之面積及包含部分土地遭中福北路占用之締約時現況為買賣。上訴人僅給付簽約款260 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無不能依契約本旨交付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給付尾款135萬9,725 元,其以系爭土地部分遭中福北路占用,被上訴人無法點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所辯買賣價金應扣除中福北路占用部分一節,亦與契約文字及證人簡瑞英(代書)所言不合,不足以採。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遭拒,乃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