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12號
TPSV,108,台上,81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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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 訴 人 楊千慧
      鄭依婷
      楊菊子
      楊阿月
被 上 訴人 鄭崴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補償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楊義雄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楊千慧鄭依婷楊菊子楊阿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23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第482地號土地、系爭第23之1號建物)、同區○○段第8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第817地號土地、系爭第5號建物)、同區○○段第8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第8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區○○段第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第1144地號土地、系爭第3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義雄楊菊子楊千慧共有,應有部分如原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楊義雄則以:系爭第8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5號建物為供奉兩造祖先牌位祭祀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系爭第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3 號建物為高價值之獨棟三層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伊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上訴人楊千慧則以:系爭第8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5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系爭第1144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3號建物已閒置多年,應分割予伊;上訴人楊阿月楊菊子亦以:系爭第829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補償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楊義雄及被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23之1號建物、系爭第8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5號建物、系爭第829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第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3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義雄楊菊子楊千慧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審酌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23之1號建物現供楊菊子居住使用,系爭第829 地號土地上,有楊義雄之子楊順程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第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3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生前共同生活之住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最多,並參以兩造意願及資力,認應由楊菊子單獨取得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23之1號建物,楊義雄單獨取得系爭第8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第1144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3號建物。又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第1144 地號土地及系爭第3號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733萬6,196 元,楊菊子分得之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系爭第23之1號建物,價值520萬9,050元,楊義雄分得之系爭第829號土地價值1,621萬7,000 元,被上訴人、楊義雄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次查系爭第8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第5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2 層之透天厝,總面積166.6 平方公尺,現供住家使用,倘以原物分割,顯難達成居住效用,應予變賣,將價金分配於兩造,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審判決就補償金部分,計算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楊義雄、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補償他共有人;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房地併採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原審既認其命金錢補償部分為不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乃竟僅將金錢補償部分廢棄改判,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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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