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許可執行國外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70號
TPSV,108,台上,67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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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穗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國外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家
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西元1986年在台灣結婚後曾定居美國,2008年2月25日經美國紐約州孟羅縣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COUNTY OF MONROE,下稱孟羅法院)判決離婚,並命上訴人按月支付伊贍養費、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健康保險及其他未加保險之醫療健康費用,暨大學學費,另給付伊婚後財產分配金。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迫於無奈,乃於2012年間向孟羅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請求將庭期安排在上訴人收受開庭通知4 個月之後,以利其出庭。該法院裁定依司法互助程序,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協助,送達系爭訴訟開庭之通知及相關文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孟羅法院於同年9月13日以訴訟編號06/00070 民事裁定(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下同)22萬3,522.91元,及編號2至10所示金額共10萬6,090.74元各本息。依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New York Civil Pratice Law And Rules)第5511條規定(下稱系爭第5511條規定),於孟羅法院為缺席判決或命令做成後即告確定(上訴人不得上訴,亦未提出上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宣示許可系爭裁定所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孟羅法院作成之系爭裁定,未依該裁定指定之聯邦快遞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況該裁定係紐約州法院系統之初審法院裁定,如有不服,仍得向紐約州最高法院上訴,被上訴人謂系爭裁定係缺席裁判,不得上訴云云,不無誤會,該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指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且伊已於2016年8月16 日向原裁定法院就該事件再為陳述,經該法院續行實體審理,被上訴人訴請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並無所據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孟羅法院作成系爭裁定前,已將應訴之通知依司法互助方式,請求高雄地院將開庭通知及所有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及工作地點,為兩造所不爭。按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裁判是否確定,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即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程序規定為斷。系爭裁定雖未依該裁定指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惟系爭第5511條規定「可允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了缺席而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外,不服之一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可對任何可上訴之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Permissible appellant and respondent. Anaggrieved partyor a person sustituted for him may appeal from any appealable judgment or order except one entered upon the default of the aggrieved party.He shall be designated as theappellant and the adverse party as the respondent)。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訴訟開庭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及其未提出答辯或依孟羅法院指定之開庭日期出席。參以系爭裁定之記載及其末頁由孟羅法院職員蓋用2013年9月24日下午2時33分之戳記以歸檔等情,足見系爭裁定係上訴人缺席所為之裁定,依系爭第5511條規定,屬不可上訴之裁定,於該裁定作成後即已確定。上訴人辯稱系爭第5511條規定應譯為「允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受害人或是代表他的人可經由任何可上訴的判決或命令提起上訴,除非一方開始對於受害人不履行判決。他應被指定作為上訴人而對方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顯係將「aggrieved」 譯為受害人。然依牛津字典對該「aggrieved」 之解釋,並相互參該條規定前後文義,此處「aggrieved」 應係指敗訴之一方,而非一般所指受害人。另上訴人將「default」譯為不履行,然「default」在法律上有其特別意義,指未依傳喚或提出答辯,法律英文另有「default judgment」一詞,意指上訴人於訴訟中未提出答辯所為判決。系爭第5511條規定,即指受缺席判決之敗訴一方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該條規定之理解及翻譯,將使該規定明顯文義模糊不明,顯不可採,其抗辯縱系爭裁定為缺席裁判,亦可上訴云云,要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通常救濟程序(即上訴程序)或任何特別救濟程序,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所稱該裁定尚未確定,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宣示許可系爭裁定於我國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裁定未依該裁定指定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8頁)。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對系爭第5511 條規定之內容及司法實務之運作,迭有爭議,並聲請法院函請外交部協查(見原審卷第75頁、96頁、120頁、403頁)。再佐以第一審法院就系爭裁定是否業已確定?囑託外交部協助函詢該案承審法官,似未獲肯定回覆(參見原審卷第265-267頁、第385頁、第391-392頁),則系爭裁定是否確定,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之規定,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仍滋疑義。原審未命當事人就系爭第5511條法文內涵及實務運作,予以舉證證明,亦未於承審法官未明確回覆時進一步查詢,遽本其解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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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