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50號
TPSV,108,台上,65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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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吳淑瓊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07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徐鴻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拾貳萬叁仟陸佰零柒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上訴人徐鴻基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0 時5 分左右,駕駛計程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違規左轉撞及伊子蔣岳霖所騎乘機車,致蔣岳霖傷重不治死亡,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機車、安全帽、精神慰輔金之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195萬8,638元、3,158元、500元、250萬元,共計446萬2,296 元,按蔣岳霖30%過失責任及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後,伊得請求徐鴻基賠償212萬3,607 元。被上訴人為徐鴻基之僱用人,應與徐鴻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徐鴻基連帶給付212 萬3,60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合作社,係由司機共同組成、謀共同利益之團體,彼此立於平等之地位,伊與徐鴻基間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毋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係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制訂,該管理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公路法、地方制度法相關法令,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規定甚明。又該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司機加入運輸合作社為社員,須自備計程車,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申言之



,從事計程車運輸營業者為社員,非社團法人之合作社,其僅提供社員該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之服務。足認社員係為謀自己經濟上之利益而為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其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係於86年 3月18日設立登記,徐鴻基係被上訴人之社員,未受被上訴人僱用,其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徐鴻基,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足見被上訴人非徐鴻基之僱用人,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徐鴻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徐鴻基之侵權行為,受有如其主張,共計212萬3,607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與徐鴻基連帶給付伊212萬3,60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徐鴻基係被上訴人社員,其駕駛之肇事計程車上有「松美」字樣(見第一審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似此情形,能否謂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徐鴻基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徐鴻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細審究,遽謂被上訴人非徐鴻基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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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