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73號
TPSV,108,台上,57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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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士登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張通達,委請其代向他人借款。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伊未拿到600 萬元,實為張通達向被上訴人借款509萬3,000元,且業經張通達簽發支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500萬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樂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饕公司)負責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209萬3,000元至樂饕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提供發票人為樂饕公司之支票3 張作為借款擔保。再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發票人為樂饕公司、發票日為 103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以發票日為清償期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交由張通達持供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先將上開3張支票返還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2 日收受設定抵押權應備資料之同時,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1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再於次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況上訴人交付上開相關文件予張通達,足使伊信其有授權張通達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曾匯款計509萬3,000元至樂饕公司帳戶,且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委請張通達向他人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先不爭執其授權張通達代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僅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後改稱曾交代張通達公司之員工徐其弘,如借到款項要告知伊,須經伊親自簽名及開具借款憑證云云。惟上訴人將設定抵押權所須之相關資料交予張通達時,業已全權委由張通達代理其向金主借款並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張通達為其代理人,被上訴人則係委由其母李玉女代理,並由其等實際處理、接洽借款事宜。依證人李玉女證詞,兩造102年8月12日已達成借款 500萬元之合意,並合意以其中之200 萬元清償先前借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方式匯給之款項,另300萬元則依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而證人簡晴昀證詞,僅能證明李玉女要求以系爭借款中之200 萬元清償先前欠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且張通達既已收回之前3 張支票,另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可認已同意李玉女前述條件,被上訴人除以其中200 萬元清償前開借款外,另300萬元則依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則張通達是否轉交款項予上訴人,不影響兩造借貸關係效力。另證人陳素蘭所證,發票日期102年8月10日、7月 22日兩張支票,因發票日及兌現日,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及借款前,顯非張通達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用。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認張通達曾代其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系爭抵押權雖有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對其他擔保範圍均無主張,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 萬元之部分存在,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則不存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 萬元不存在範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並未引據「附表三」,即與本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示之情形有間,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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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饕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