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聖馨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正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瑾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就102 年秋冬服 飾銷售杭州、高雄地區分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 約),約定杭州包底買斷、寄賣服飾各為1,000 件,高雄包底 買斷、寄賣服飾各為800件、500件。嗣上訴人向伊分別訂購杭 州、高雄包底買斷服飾838件、815件,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96萬6,151元、209萬0,109元,共計405萬6,260元;伊就寄 賣服飾則交付1,105件(杭州)、481件(高雄),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已售出寄賣服飾金額共65萬7,805 元;另上訴人就寄賣 服飾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迄103年 農曆年後始1 次大量退還所有服飾,致伊受有未能及時銷售未 售出寄賣服飾損害192萬9,25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200 萬 元及清償15萬5,000元後,得請求給付448萬8,324 元等情,依 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6萬4 ,5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就 256 萬4,50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92萬3,81 8 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 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之「包底」,係指在一定數量範圍 內,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出售之服飾,以定價2.6 折結算,享 有特別優惠,性質上為寄售,而非買斷,第7條約定結清日期1 03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與最終退貨日期相符,包底數量於 此日方確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杭州、高雄包底件數各為 139 件、260件,伊得將未售出服飾退還被上訴人。伊分別於103年
2 月19、20日及同年月21、22日委請訴外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祥億公司及進南公 司)將未售出之全部服飾退還被上訴人,然其拒收,伊已依債 之本旨返還,至多僅就遲延退貨部分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若干。
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就杭州包底及寄賣服飾共出 貨1,943件、高雄包底及寄賣服飾共出貨1,296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及第8 條約定,兩造已約明上訴人 訂購秋冬服飾分為包底、寄賣,兩者件數非完全相同,杭州 、高雄包底件數須分別於103年1月25日、同年2 月25日止結 清,且無未售出退還之約定,寄賣服飾則有未售出按比例分 批退還之約定,可見兩者性質不同。
㈢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楊文凱、營業部副理張美芬、倉 管人員王仁杰、廠務人員李宛玲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就包底 服飾於出貨後即得確認貨款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寄賣服飾則須俟兩造結算已售出件數及貨款後始得為之等情 ,可知兩造間先前交易方式僅買斷及寄賣兩種,並無「包底 」用語,包底與買斷處理方式相同,即買斷係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下單訂購之款式(貨號)於約定數量範圍內出貨,然 可能因出貨未達約定數量,故須於約定日期結清件數,上訴 人就未售出服飾不能退還;寄賣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出 貨款式及數量委託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可將未售出服飾退還 ,堪認系爭合約所稱「包底」性質上為買斷,而非寄賣。 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杭州包底、寄賣服飾各為838件、1,105 件,合計1,943件,高雄包底、寄賣服飾各為815件、481 件 ,合計1,296件,包底服飾依定價2.6折計算,金額分別為19 6萬6,151元、209萬0,109元,有出貨明細、出貨單、退貨單 及統一發票可稽;且依證人張美芬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倉 庫人員將包底服飾紀錄在寄賣服飾出貨單,乃因上訴人首次 併採包底及寄賣方式,致誤認包底為寄賣,兩造間就包底服 飾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底服飾價金 共405萬6,260元。
㈤被上訴人交付寄賣服飾經上訴人售出,即按定價2.6 折作為 成本價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退還全部服飾 之總數量,經兩造盤點結果為2,197 件,因無法區分包底及 寄賣件數,經被上訴人逐一確認各貨號之包底及寄賣出貨總 數後,杭州及高雄寄賣服飾已售出總件數為338 件,因無法 再區分二地售出件數及金額,兩造同意以定價之平均數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售出寄賣服飾金額為 65萬7,805元。
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就未售出寄賣服飾杭州地區 須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5日,高雄 地區須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5日、103年2 月25日依 序退還50%、25%、25%,其於103年2月19日前未曾退還寄 賣服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19、20日及同 年月21、22日祥億公司及進南公司托運單及被上訴人同年 3 月3 日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寄送之貨物即其未售 出之寄賣服飾而得免除遲延給付責任。
㈦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1日將兩造盤點之服飾退還被上訴人, 其未依約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1,248 件已成過季商品,市 場價格必然減損,爰以寄賣服飾之折舊損失計算被上訴人所 受未能及時銷售之損害,參照行政院頒訂「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被上訴人自103年2 月25日起,算至 105年3月21日止所受折舊損失金額為192萬9,259元。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付入金支票金額200 萬 元及清償15萬5,000 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8,324 元及自103年3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2萬3,818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上訴人給付256萬4,5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祥億公司及進南公司之托運單並抗辯 :伊分別於103年2月19、20、21、22日分批將未售出之全部服 飾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80、182至185 頁),核與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3年農曆年後1次大量退還所有服飾 ,致伊無法再銷售該過季之寄賣服飾等語(見一審卷第162 頁 ),二者退還日期大致相符,上訴人既得將未售出之全部服飾 退還被上訴人,並未區分所謂包底及寄賣件數,乃原審遽認上 訴人無法證明於上開日期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迄105年3月 21日始退還,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價金及遲延給付賠償金 額,已嫌速斷。其次,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 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第7 條約定退貨期限及比例退還未 售出之寄賣服飾而受有未能及時銷售之損害,則其得轉售之數 量、價額若干?攸關其損害金額之算定。原審俱未詳加調查審 認,徒引行政院頒訂「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窗簾之使用年 限為準,並據以折舊損失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交易 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證 人楊文凱證述:系爭合約是前一位業務洽談,他離職後交給伊 處理,被上訴人要求伊以包底買斷方式處理,包底有分2種,1 種是對方一定要買1,000件,另外1種是對方不一定要買到1,00 0件,如果數量不到再協商,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結清是分批退 還寄賣服飾給被上訴人之意,入金支票是暫時支付,是寄賣意 思,包底件數有2種定義,1種可退,1 種不可退,不可退叫包 底買斷,可退叫包底寄賣,伊前一位業務才有這樣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上訴人一再指該包底為 寄售,而楊文凱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伊以包底買斷方式處理」 ,其情究竟如何?攸關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關於「包底」用 語真意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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