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劉寶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玲
劉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劉臣援於民國94年6月20 日,自其管理使用之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劉琪玲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9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劉慧玲之帳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劉琪玲、劉慧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及其委託劉臣援交付12萬元予劉琪玲之事實,其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29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開款項係
劉臣援自所管理之系爭帳戶提領後分別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再兩造間既無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殊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先後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4號案卷使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0、380頁),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