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7年度,46號
TPSV,107,台簡上,4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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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計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提示人(行)帳號」欄記載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及被上訴人對於該專戶款項計付利息,暨鼎興公司將該等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可見票據權利人為鼎興公司,其所為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惟其於辦理鼎興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支票係鼎興公司向伊借用,並允諾負責兌現,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票據原因關係,伊得以對抗鼎興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交鼎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經鼎興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存款帳號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所設之備償專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有鼎興公司大小章,並未記載委任取款,更無被上訴人之簽章,雖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處蓋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襄理㈡』之印文)代收」之註記,係因正面已蓋有交換金融機構



之戳記,退票後,金融機構將票據歸還執票人,為便利執票人欲改請其他金融機構代收,作為識別之用,與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無涉。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 5條約定,鼎興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以鼎興公司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被上訴人行轉帳手續抵償鼎興公司之一切債務;鼎興公司亦於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客票明細表所載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簽名確認,可知無論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甚至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鼎興公司確有將票據權利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孳息仍屬鼎興公司所有等節,僅涉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兌領後,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核與鼎興公司背書性質為何無涉。財政部金融局民國85年12月 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固謂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於票款收兌後存入申請人名義之備償專戶,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未轉讓,若遭退票,銀行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係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言,系爭支票無從比附援引。又鼎興公司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將系爭支票列為託收,僅係該公司片面製作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上訴人憑此抗辯鼎興公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尚無可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貸款之擔保,亦非以無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又票據法第 139條第 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除蓋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填載鼎興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以該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處蓋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襄理㈡』之印文)代收」字樣戳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另依戶名為鼎興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似有支付系爭備償專戶利息予鼎興公司,有該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再觀諸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所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2條記載:「立同意書人(鼎興公司)同意…並授權貴行(被上訴人)於償還



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等約定事項(見一審卷第70頁)。果爾,系爭支票除鼎興公司背書外,並載明該公司備償專戶帳號,於退票後,復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近似於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記,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如將之兌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尚須憑轉帳手續以抵償鼎興公司所欠債務,另又須給付該專戶利息予鼎興公司,則系爭備償專戶及款項究竟歸屬何人所有?上訴人辯稱:鼎興公司之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為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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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