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67號
TPSV,107,台上,96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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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
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1800MHz頻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之C4頻段(下稱系爭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對造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亦標得同表編號2 之C1頻段(下稱C1頻段),因系爭C4頻段及C1頻段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C1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公司依該協議本應立即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附表一編號1 所示C4頻段,詎其遲未依約申請繳回,復就伊繳回之C1頻段申請指配獲准,於104年5月8 日開始使用。則伊理應自是日起即得使用系爭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上開違反系爭協議行為,致伊無法使用,以總得標金額按可使用寬頻期間,計至2G執照使用期限106年6月30日止,受有新臺幣(下同)10億0,580 萬元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台哥大公司先申請指配伊繳回之頻段,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使其4G頻寬大幅高於伊,博得消費者青睞,不僅有悖誠信,且損害伊4G之競爭力,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



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0,580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兩造應於同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遠傳公司逕自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繳回Cl頻段,伊並無配合繳回系爭C4頻段之義務。且系爭協議並未限制伊於繳回系爭C4頻段前申請通傳會指配C1頻段之權利,伊申請指配C1頻段使用,自無違約可言。又遠傳公司明知若其先行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C3頻段,依據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需同時繳回C1頻段,將造成其於1800MHz 頻段中只能使用5MHz(4G使用技術以5MHz為最小單位),伊則可獲配使用10MHz ,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上揭C3及C1頻段,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已構成詐欺締約。遠傳公司所為造成其4G頻寬優於伊,破壞系爭協議之4G競爭均勢,損及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於105年2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 4條約定撤銷及解除該協議第1條第2項第4 款之約定。再者,伊因遠傳公司詐欺及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55萬9,400元、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87萬5,310 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損失1,262萬3,644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損失10億元,共計10億1,505萬8,354元,伊得以之與遠傳公司主張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遠傳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台哥大公司給付7億6,577萬9,233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兩造因向通傳會標得供4G使用之頻段,與其原各使用之2G頻段交錯重疊,乃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何繳回通傳會及申請指配使用4G頻段,第一階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4款記載,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繳回C1頻段及系爭C4頻段。遠傳公司業於103年12月5日繳回C1頻段,經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台哥大公司使用,且於同年5月8日核准該公司換發4G特許執照,自即日起開始使用C1頻段於4G業務。而台哥大公司就原使用之系爭C4頻段,迄至105年8月24日(原判決誤植4日)始申請繳回,經通傳會於同年9月14日核准繳回該頻段上下行各5MHz,並自同年月28日起停用;且同意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系爭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迄106年7月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依兩造參與103年5月30日通傳會「研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紀錄之記載,第一階段兩造固同意於103年6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但第二階段雙方僅同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



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就第二階段繳回2G頻率之方式,兩造尚無具體共識。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楊据煌於103年5月26日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遠傳公司之草稿內,記載「第二階段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日分別向通傳會提出下列申請」等語,然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陳嘉琪將該草稿修改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該修正版就原草稿所載兩造「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已予刪除,且未規範雙方繳回各自原使用頻段前應先行通知對造,復有「一方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陳嘉琪修正版本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幾無區別,堪信系爭協議為兩造協商後之終局結論。參以證人陳嘉琪證述其修改內容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互惠、儘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為儘速返還目的始加上「同日共同」,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雙方至遲不得晚於105年2月29日返還,且如共同約定日期,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如未繳回自己2G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並以105年2月29日為履行期限,以箝制彼此之權利行使,所謂同日共同繳回,或事先通知繳回日期,並非契約義務。台哥大公司既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系爭C4頻段,卻於遠傳公司103年12月5日繳回C1頻段經核准後,即向通傳會申請指配,經核准自104年5月8日起供4G使用,即屬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4 款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又104年7月16日修正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乃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應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頻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則遠傳公司自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訂約可言。另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回C1頻段,係在台哥大公司繳回系爭C4頻段之前,此際其本無從使用得標之系爭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更申請指配其繳回之C1頻段,而於104年5月8 日開始使用,顯見遠傳公司繳回C1及C3頻段,並未令台哥大公司陷於不利4G競爭地位。台哥大公司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2項第4 款云云,為無可取。再者,台哥大公司如依約在第二階段繳回系爭C4頻段,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104年5月8 日使用其繳回C1頻段之同時,其即得使用系爭C4頻段;亦即遠傳公司就系爭C4頻段,所可使用4G業務之期間為104年5月8日至119年12月31日。審酌台哥大公司已於105年8月24日申請繳回系爭C4頻段部分上下行各5MHz頻率【即上行(1748.7至1753.7MHz)、下行(1843.7至1848.7MHz)】,並於同年9 月28日停止使用,剩餘之該頻段



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期限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及遠傳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8日起使用台哥大公司繳回之系爭C4頻段等情,則以該C4頻段得標金額117億1,500萬元按可使用寬頻期間(即為104年5月8日至119年12月31日之15.65 年),計算遠傳公司分別自104年5月8日至105年11月17日止、104年5月8日至106年6 月30日止,無法使用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損害應為7億6,577萬9,233 元(詳如原判決附件計算式)。另遠傳公司並無詐欺及違約情事,台哥大公司以此為由,抗辯其受有支出使用費、頻寬差距技術調整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共10億1,505萬8,354元可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綜上,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7億6,577萬9,233元,及其中1億5,258萬3,658元自104年9月5 日起加計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給付之提出逾越履行期限而言。查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期限,兩造僅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 月29日,並無同日共同繳回之契約義務,為原審所確定。衡以縱令同日分別遞件申請繳回,通傳會對各繳回頻率審查作業期間長短不一,未必能同時核准使用,遑論未約定共同繳回。果爾,能否以台哥大公司104年5月8 日使用遠傳公司繳回C1頻段之同時,即謂其繳回系爭C4頻段之給付於是日已陷於遲延,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104年5月8 日作為計算遠傳公司未能使用系爭C4頻段損害賠償期間之起點,已有可議。次查,台哥大公司原使用之系爭C4頻段係於105年8月24日申請繳回,並於同年9 月28日起停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台哥大公司自繳回及停用時止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乃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徒以105 年11月17日即遠傳公司使用系爭C4頻道之前一日作為計算其未能使用該頻段損害賠償期間之終點,未免速斷。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遠傳公司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裁判,並就依公平法請求賠償部分,主張由法院依該法第31條規定酌定賠償金額(原審卷㈠第60、61、63頁)。而公平法第31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似較有利於遠傳公司。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斷,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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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