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王道興
晏壽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還
王笑南
王道成
王道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道還、王笑南、王道成、王道遠與上訴人王道興之父王天輔於民國69年1 月28日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道興名下;於93年2月6日、9 日自王道遠、王天輔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5萬元匯給王道興,以加幣44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拿大房地(下稱系爭加拿大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道興及上訴人晏壽鳳名下;於101年6月11日提領加幣51萬元,借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名帳戶存放。王天輔於102年7月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伊及王道興公同共有。嗣於原審主張,若法院認系爭加拿大房地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美金51萬4,354元,屬不當得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伊及王道興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情,先位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予伊與王道興公同共有,並為分割之判決。備位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返還伊與王道興公同共有,並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為王道興所有,由王道興占有使用,其與王天輔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加拿大房地,係
王道興自行購置,亦非王天輔借名登記。系爭加幣存款為王天輔生前贈與王道興,非王天輔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並予以分割,係以:王天輔於102年7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王道興為其繼承人。王天輔於69年1月28 日向訴外人林富購買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依序於69年2月28日、69年3月10日登記予王道興所有,王天輔係自行將之登記於王道興名下,嗣再告知王道興該事並指示系爭房地如何使用收益。王天輔死亡前於101年10月9日在王道遠及王道還面前錄影陳述:伊所有財產,包含現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加拿大房地及加幣51萬元,應由5 個子女共同共有等語。王笑南、王道遠證稱:伊父王天輔有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配偶及子女名下之習慣;系爭房地因王道興、王道成在居住,所以沒處理等語。王道成一家於77年12月聽從王天輔指示搬進系爭房地1樓居住,89年4月26日遷往大陸後,於96年5月間重返居住於系爭房地1樓。是王天輔雖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王道興所有,但仍指示王道興及王道成如何使用,並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認王天輔並無使王道興終局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王道興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後,迄未為反對之主張,應已同意王天輔以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與王天輔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次查上訴人不否認王天輔於101年6月11日曾匯款加幣51萬元至其帳戶及王道興曾交付該存款之孳息與王天輔,王天輔於系爭錄影中,亦陳明該51萬元加幣為其所有財產,王道興於王天輔死亡前之101年12月2日、3 日寄與王道還之電子郵件,不否認系爭加幣存款為王天輔所有,於王天輔死亡後之 102年10月11日寄與王道還之電子郵件,仍不否認該存款為王天輔之遺產,僅表明王天輔所遺新臺幣及人民幣足敷繳納遺產稅,無將系爭加幣存款匯回之必要等語,足徵該存款為王天輔所有借用上訴人名下帳戶存放。又系爭加拿大房地之購買日期為93 年1月27日,價金為加幣44萬5,000元,由王道興於93年2月4 日開立同年月6日、面額加幣2萬元之支票支付保證金,於同年月11日以面額加幣43萬2,656.52元之匯票付清其餘價金及相關稅賦(下稱其餘價金)。王天輔於93年2月6日、9 日自王道遠、王天輔美國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美金30萬元、5萬元,合計35 萬元(換算加幣約46萬餘元),轉入王道興在加拿大之銀行帳戶,王天輔匯款之時間介於王道興支付保證金及其餘價金之間,其匯入之金額與購買該房地實際支出之款項接近,足認購買系爭加拿大房地之資金,為王天輔所支出。王天輔於系爭錄影中,亦陳明系爭加拿大房地為其財產,足證系爭加拿大房地為王天輔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系爭房地、加拿大房地及加幣存款均為王天輔借名登記與王道興或上訴人,王天輔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王天輔其餘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王天輔遺產,並無不合。系爭房地、加幣51萬元及系爭加拿大房地,依被上訴人及王道興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原審係以系爭房地為王天輔購買,自行將之登記於王道興名下,嗣再告知王道興該事,王道興於知悉後,未為反對之主張為由,認定王道興應已同意王天輔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其與王天輔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王道興知悉該項事實,並不等同於其嗣同意與王天輔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未敘明渠等間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遽以前揭理由謂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定系爭加拿大房地價金加幣44 萬5,000元係王天輔支付。惟王天輔支付購屋價金與其是否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乃未查明王天輔究如何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遽謂王天輔購買系爭加拿大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有未合。又系爭51萬元加幣為動產且為代替物,無王天輔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言。乃原審竟謂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幣,尤有未洽。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是否係王天輔遺產,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而其備位之訴,亦應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