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058號
TPSV,107,台上,205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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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黃崑龍(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崑虎(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
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黃碧玉於民國48年6月11 日向訴外人黃瓦等人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另於52年9月24日向訴外人黃行等人購買同段第162之1 地號土地,並均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上開土地因重劃、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附表1編號4之A、B,編號6 之A、B、C、D;附表2編號4之A、B、C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黃碧玉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黃碧玉嗣於訴訟中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依兩造於103年9月8日達成之家產分配協議(下稱103年協議)為備位請求等情。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依103 年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黃碧玉婚後為家庭主婦,父親陳長華為招贅夫,系爭土地為黃碧玉之父黃安平出資購買贈與伊,伊與黃碧玉間無借名關係。又兩造未有103 年協議,縱曾協議,伊已多次表明不同意,協議未成立。至伊與上訴人黃崑龍於103年9月21日對話內容所稱出售後如何分配之土地,係指黃碧玉名下其他土地,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碧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與陳長華育有兩造及黃淑貞、黃淑美及黃薰槿(下稱黃淑貞3 人),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分別於46年9月16日、49年1月21 日、53年9



月3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該土地經重劃、分割,如附表1、2所示,該購地價金非被上訴人給付。陳長華黃碧玉先後於100年10月26日、104年4月12 日去世,其等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黃淑貞3人,然黃淑貞3人均拋棄繼承。黃碧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黃崑龍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1 日、黃碧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同月27日(該27日部分,原審誤載為黃崑龍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對話形式上為真正。登記為黃安平所有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由黃碧玉單獨繼承(下稱黃碧玉繼承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記載系爭土地為陳長華購買之家產並分配兩造之77年9月28 日家產分割協議書,並非正本,被上訴人否認執有之,其立協議書人欄及立會人欄亦均無人簽名。記載系爭土地及黃碧玉繼承土地分配之103 年9月8日家產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其所載內容即103 年協議),未據被上訴人簽名其上;雖證人黃淑貞王金樹證述,被上訴人於當日原已同意依該協議分產,後才臨時變卦等語,亦屬磋商階段,應認被上訴人未同意103年協議。觀諸103年9月21 日黃崑龍催促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分配書之對話中,黃崑龍除強調陳長華生前告誡祖產不宜輕易出賣、移轉後,旋將話題切入將土地出售,兄弟公平分配,請求被上訴人從速於系爭分配書簽名等情,參以被上訴人未同意103 年協議並拒絕簽署系爭分配書,則是日被上訴人提及若黃碧玉同意出售並按黃碧玉意思分配售價所指土地,係指黃碧玉繼承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而黃碧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對話時,就系爭土地究係黃碧玉所有,或黃安平贈與被上訴人,猶互有爭執,應屬當事人即一審原告黃碧玉之陳述,不得引為證人之證詞。至證人王金樹黃淑貞之證詞,非親自見聞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過程,或耳聞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為黃碧玉所有,亦屬傳聞證據。雖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被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年僅10歲或14歲,固無資力購買;惟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杜絕契(即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原本,核與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移轉原因、買賣時間、出賣人等相符,堪認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黃碧玉並未執有證明借名關係存在之借名標的物買賣契約重要文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係黃碧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能舉證兩造達成103 年協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嚴格遵守本條所定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法官依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若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觀察其舉證並無重大困難,法官不得為本條但書規定之濫用。查上訴人之母黃碧玉於本件起訴主張其於48、5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則依客觀情形觀察,黃碧玉或為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難認舉證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碧玉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證人為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人,如為抽象之事實,法院不能據為確定事實之基礎,即無命證人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黃貴香與兩造為世交,知悉黃家族人之經濟大權由黃碧玉掌管,並知悉本件借名登記之原因及事實,聲請傳訊之(見原審卷第175 頁),難認黃貴香係經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具體事實之人,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其判決理由容有不備,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黃貴香聲明書、103年及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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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