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涵蕙律師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38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6 萬8,000 元,伊於當日委託訴外人翁家鋐連同前欠上訴人借款310 萬元,共526 萬8,000 元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新竹東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就該借款迄未清償。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6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出售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古董傢俱字畫等所得,伊已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字畫價款200 萬元及應付佣金等73萬2,000元,並由兩造各分受利潤126萬8,000元。又倘認伊有欠借款,被上訴人自94年8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借用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8紙(下稱系爭38紙支票),經提示兌現共565萬6,000元,伊得以是項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收受翁家鋐經由民間匯兌業者匯入系爭帳戶之526 萬8,000 元,有存摺等可稽。且翁家鋐亦已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匯上開款項,部分係還上訴人,部分貸與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0年1月10日貸與上訴人216 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新竹市○○路000號經營古念堂字畫店,買賣古董傢俱、字畫,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000號1樓(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立古
念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該公司為兩造合夥云云,惟就兩造約定出資額若干等並未舉證,且所提出之裝修合約、股東同意書、與訴外人李世定合作投資協議書等,均不足證明兩造合夥經營古念堂公司。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古念堂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亦經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103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再者,證人王艷大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古董傢俱交易於93、94年間已全部結清,且雙方交易時日已久,亦已履約完畢等語,足認翁家鋐於100 年間匯款乙事與王艷大無涉。另證人黃振維證稱於100年1月10日陪同上訴人至第一商銀提領400萬元,並將200萬元拿至東大路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其未與上訴人進入銀行領款,上訴人亦未告知領款金額,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伯胤於被上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證稱未曾見聞上訴人拿錢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翁家鋐復已於同日匯款人民幣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足見其信用良好,上訴人自無捨匯款之便利而交付鉅額現金與被上訴人之理,黃振維所言並不可信。參以證人溫勝裕證稱其姊夫賈台生於99或 100年間透過翁家鋐將其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大陸公司投資款800 萬元匯至臺灣等語,堪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賈台生大陸投資結餘款。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用系爭38紙支票提示兌現565萬6,000元,其得以之相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55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刑案)中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未返還之空白授權支票32紙,未包含系爭38紙支票,衡之兩造既於101 年間交惡,被上訴人倘確實積欠系爭38紙支票票款,上訴人豈有不主張權利之理,且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如未清償票款累計達數百萬元之鉅,上訴人當無可能繼續簽發空白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其是項抵銷抗辯,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16萬8,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何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未合。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38紙支票,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9 頁、卷㈡第26至27頁),被上訴人自承借用上訴人票據使用屬實,惟主張將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第249頁背面),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刑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32紙空白支票,與其清償上開借用系爭38紙支票之抗辯,要屬二事。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已清償該等借用支票票款之事實舉證,徒以上訴人未於系爭侵占刑案中提及系爭38紙支票未返還等由,即推論被上訴人已清償是項票款,進而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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