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 訴 人 范欣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61號),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連帶給付及登報道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賴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素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賴素如主張:伊並未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關說違建,詎對造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之新聞記者即對造上訴人范欣餘,未經合理查證,製作「違法再蓋!三二行館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民國104年4月9日13時38 分在三立電視公司播出,影射伊關說三二行館違建案,致伊名譽嚴重貶損。另范欣餘與伊通話時未告知具記者身分,擅將對話過程以擴音方式讓其他媒體旁聽、錄音及製播新聞,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三立電視公司對其原受僱人范欣餘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三立電視公司、范欣餘(下稱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附件三所示版別版位規格刊登各該報紙各1日。扣除原審已命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及在自由時報A5版以附件三所示刊登規格,刊登系爭道歉聲明1 日(下稱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求為命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連帶再給付70萬元本息,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以附件三所示版別版位及刊登規格,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各1 日之判決(賴素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則以:系爭報導係因民眾向媒體舉發三二行館係違建,被查報多年卻未拆除,並傳出議員包庇等情,而由范欣餘依採訪所得事實撰寫文字稿,非惡意影射或明確表示對造上訴人賴素如為關說議員,且該報導已播出賴素如發言作為平衡報導,自未侵害其名譽。況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不應要求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賴素如就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及主觀惡意,應負舉證責任。賴素如明知范欣餘係以記者身分進行採訪,未侵害其隱私權。縱認系爭報導侵害賴素如之權利,惟於播出時賴素如已不具臺北市議員身分,其請求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范欣餘原係三立電視公司記者,該公司之三立新聞台於上揭時間播出系爭報導後,當日中午臺北市議會副議長陳錦祥請鍾小平召開記者會,表示係陳錦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新聞,首應區分「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分際,並本於新聞媒體專業進行相當程度查證,再按蒐集資料內容而報導事件始末;若新聞來源為網路聊天室等其他媒體,亦應適當揭露,俾使民眾據以判斷新聞可信度。系爭報導係針對三二行館違建案所為採訪、報導,民眾亦信賴該報導基於記者採訪資料而製作,非憑空猜測何人為關說者。惟范欣餘採訪北市建管處分隊長楊景程、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後,即以旁白方式表示:「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使民眾認為記者已取得北市建管處完整文件,並查明關說違建之議員身分。且范欣餘採訪賴素如、吳碧珠後,旋即旁白表示「遭到點名,嚴正駁斥…」,意指賴素如遭人點名涉及關說三二行館違建案,與范欣餘自認系爭報導實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不符。況在104年4月9 日中午以前,並無任何新聞媒體或關鍵人士指出賴素如涉及關說,前開「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遭到點名」之用語,夾雜於賴素如受訪錄音前後,使民眾誤認北市建管處等資料已顯示賴素如為關說議員,難認已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均未提及「PTT」網友討論串內容,截至104年4月9日中午11時49分,該網友留言共149 則,均非指控賴素如涉及關說,反係當天上午9時17分,一名網友在「PTT」留言,具體指出陳錦祥曾為三二行館違建案協調,惟該報導疏未注意提及,顯有疏失。三二行館經營者藉由(臺北市)議員向北市建管處關說或陳情,不限於士林區、北投區,范欣餘預設關說對象發生錯誤,難認已盡查證之義務。本件純係新聞報導與記者採訪所得內容不符所衍生之糾紛,與新聞自由實屬二事。另賴素如與范欣餘
通話時,應知悉范欣餘為記者,並預見採訪錄音會公布於新聞中,范欣餘當時以擴音方式使其他媒體知悉採訪內容,並未侵害賴素如之隱私權。范欣餘於104年4月9 日時受僱於三立電視公司,系爭報導侵害賴素如之名譽權,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一切情狀,認賴素如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另三立電視公司製播新聞具有一定影響力,賴素如請求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賴素如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賴素如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及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並就賴素如請求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連帶再給付70 萬元本息,及以附件三之版別版位及刊登規格,在聯合報等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各1 日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素如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及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報導三立電視公司記者採訪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三立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該報導播出後,同日中午臺北市議會副議長陳錦祥請鍾小平開記者會,表示係陳錦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案」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而參酌該報導事實,並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並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7頁),則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容許標準應從寬審酌,不應要求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59、151 頁),是否全無足取?倘「三二行館違建案」確因臺北市議會議員之會勘、協調而延宕,於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供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之情況下,能否謂范欣餘無相當理由信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導為真實?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又系爭報導並播出吳碧珠、賴素如之發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4 頁),可否謂范欣餘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復依該報導之態樣、方式、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客觀上是否已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均未臻明確,應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賴素如請求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連帶再給付70萬元本息,及在聯合報等登報道歉)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賴素如之請求於逾30萬元本息及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賴素如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上訴為有理由,賴素如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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