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143號
TPSV,107,台上,114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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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簡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
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妙靜,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長期看護健康保險,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約)約定上訴人雙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下同)0.02以下,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為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比例100%。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施志佳發生車禍受傷,竟佯裝失明,持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發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致伊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 3日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萬1,650元,並自同年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2萬2,000元,共計317萬5,650元。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7萬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經多家醫院檢查,均認係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視力在0.01以下,因伊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盲人亦有盲視能力,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動作,自非詐盲,所領保險金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母於95年間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因與訴外人施志佳發生車禍受傷,而於99年 9月17日以雙眼失明為由,持彰基醫院陳珊霓醫師出具其雙眼視力均在0.01以下之證明書等資料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因認



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失明(即視力永久在0.02以下)標準,發給殘廢保險金及殘廢補償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珊霓醫師雖開立「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然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相關器官並無異樣,因歷來主訴及人為可控制之視野檢查極差,又顯現盲人之臨床表現,始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施志佳過失傷害案件(案列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案件)時,經彰基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在客觀視力檢查項目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 ERG)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 VEP)波形正常,只是幅度稍低,在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情事,導致檢查結果略低於正常數值,無法證明其視力不良。上訴人雖謂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其視野圖表呈現全黑狀態、電生理圖Pattern VEP雙眼反應遲緩,電生理圖Pattern ERG與 Pattern VEP,呈現雙眼低振幅,反應期無法辨識、傳導不正常等情形,惟均無法判讀上訴人視力在0.01以下。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6 號函示,上訴人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是以本件應參考上訴人肢體動作等生活表現綜合衡量之。上訴人在學校體育場、操場上表演舞蹈及教導學生打桌球、網球、擲接飛盤,其雖辯陳因係體育系學生,並努力練習,身手得以靈活云云,然其當時尚未接受盲人重建訓練,竟能從事上開難度之行為,嗣後何需再接受重建訓練,改從事盲人棒球、視障路跑,實有悖事理。另上訴人於99、100 學年度測驗時,考卷題目字體、字距各僅約0.4公分、0.1公分,仍能作答,縱依其自稱:只看到大塊色塊,形狀無法辨識,要對焦很久才有辦法看到東西,時間只有幾秒鐘云云,仍無可能在有限時間,完成閱讀並作答,所辯不足採信。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心理系陳建中教授所為鑑定報告結果固認「上訴人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這樣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所以在光線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但如果陳先生在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覺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大區域的明暗變化。如果有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核與上訴人被錄之日常行動表現有異,難認可採。至振興



醫院趙效明醫師雖出具上訴人係皮質性失明之診斷證明書,惟於系爭刑案陳稱係以 VEP儀器檢查上訴人雙眼波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顫,視力不佳,並參酌上訴人於彰基醫院等所作之電腦斷層掃瞄腦部枕葉有不灌流情形,國外文獻曾提及皮質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及否認自己失明,與上訴人之情形相符等情。然苟上訴人係皮質盲者,何能閱卷作答?實難認定上訴人有皮質性失明。又盲人重建院院長張自及定向老師葉昭旻在系爭刑案所陳上訴人需要透過別人口述或摸索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雙眼視力在0.02以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聲請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所進行之詐盲測試不通過,有三總105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6年9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依據保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0.02以下,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等。上訴人視力並無在0.02以下,卻持不實診斷書申請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受騙而為給付。至於彰基醫院發現上訴人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縱令其大腦皮質受些許受損,但從事手眼高度協調之行為不受影響,並無全盲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317萬5,65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憑信力或證據價值),即關於證據之評價,雖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定之,惟仍應經由當事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綜合全部之證據資料研判之,以期發現真實,不得僅摭拾或摘取其中之片段斷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經陳建中教授鑑定中央區視力僅為 0.00055,在左下角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建中教授於系爭刑案曾稱:上訴人沒有辦法做一般性閱讀,但如果是靠近到 6公分地方,有可能看得到;接觸卷證資料後,不影響其鑑定結論等有關上訴人視覺結果及其閱讀能力之陳述(系爭刑案影印卷㈣ 105年7月5日筆錄),原審未就陳建中教授證詞內容綜合加以研判,即謂陳建中教授之鑑定報告結論,與客觀上上訴人日常行動表現有異,而認鑑定報告無足採,未免速斷。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4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一再辯稱其經診斷失明,否認詐盲一節,並以臺大104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院105年4月8日105振醫字第528號函、4月11日105振醫字第530號函為證(一審卷㈡第190、191頁背面、第203、204、216、217頁、二審卷第17、245、249頁),觀諸臺大函文係其心理學系對於彰基醫院諸項見解所為



說明,振興醫院則係就陳珊霓醫師證詞表示意見及說明上訴人病情,並提及在進行 ERG測試時雙眼置入接觸性隱形眼鏡,應該無法自己造成詐騙波型等情,核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失明或詐盲,所關頗切,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方法,恝置未論,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系爭保約第 8條、第10條約定及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審卷㈠第 122頁以下),就視力障害項目,似謂除失明外,視力減退至表列程度者,被上訴人仍須按表列比例給付部分保險金。果爾,上訴人大腦皮質倘如原審所認有些許受損,則其視力有無因此受到影響?是否達於表列減退程度,而得按比例領取部分保險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是否全部欠缺給付目的而得以全數請求返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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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