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90號
TPSM,108,台非,90,201905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文勇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曾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97
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聲
沒字第23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 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 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 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 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文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曾碧珠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 被告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6555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以民國97年 4 月30日中檢輝執高緝字第2464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97 年5月2日為警緝獲到案,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 拘無著而經通緝,但於97年5月2日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發 臺中分監執行(97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案卷因逾保存年限 ,已經保管機關銷毀,詳調閱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 通緝簡表、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5日中檢達檔字第145880號函影本),因而原審於97 年5 月26日裁定時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應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參酌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 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 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 非常上訴。
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 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曾文勇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6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曾碧珠繳納後,停止羈押, 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宣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該署檢察官因傳 拘被告到案執行無著,遂於97年4 月30日以中檢輝執高緝字 第2464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惟被告旋於同年5月2日 ,即為警緝獲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證。從而, 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其 嗣既已於同年5月2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 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曾碧珠繳納之保證金 3 萬元。乃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遲於同年月26日 ,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