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具 保 人 許榮星
被 告 李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1日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
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以 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 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 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 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 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 件被告雖於所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民國106 年7 月3 日) 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逃匿,但業於106 年10月11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不能謂其尚 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入監執行 之106 年10月1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 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 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 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 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時,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
(二)次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 ,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 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 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 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 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時始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朝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 具保人許榮星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法院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被告因上開案 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卷可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9 月25日以被告 逃匿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同年10月 1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裁定沒入許榮星繳納之保證 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但被告嗣因該竊盜案件,業於106 年10月11日入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卷第18頁)。因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且係於106 年10月18日始送達
具保人許榮星同居人許林芙蓉收受;同年11月6 日送達予 被告簽收(同年10月18日送達予檢察官),有臺中地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卷第 12至16、20頁)。該裁定書於送達發生效力前,具保人既 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遽予沒入, 即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