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554號
TPSM,108,台抗,554,201905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王清秀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清秀黃乾浮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原 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之證言,及法務 部調查局民國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均係虛偽不實,且所憑之房地繳款單、 存摺明細、借據、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計算紙、配 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亦係經偽 造或變造等事由,抗告人等已於其等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 309 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 字第10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前揭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 理由之證據,抗告人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泛稱有「新 事實、新證據」云云,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猶以 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 為實體法上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 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原裁定以伊 等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為由,予以駁回伊等再審之 聲請,顯有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周麗娥、楊 勳權、鄭正停等人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且所憑之借據、房地 繳款單、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協議書、計算表、配售契約 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亦係經偽造或變 造,而原確定判決所參酌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6 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亦有重大 瑕疵,乃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證據,作為斷論之依據,顯已



違法,自應准予伊等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逕予駁回伊等再審 之聲請,殊屬不當云云。惟抗告人等於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上述證人之證詞及鑑定為虛偽,且所憑前開 證物亦為偽造或變造等事由,已於其等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度聲再字第30 9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下稱前案),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等於前案聲 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後,猶以同 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 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 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