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551號
TPSM,108,台抗,55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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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吳証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
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 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 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
二、本件抗告人吳証評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略以:①本件扣案之 毒品及槍、彈,係由搜索抗告人女友張淑惠之住處及其使用 之車輛而查獲,均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在場見及張淑惠驚 慌失措又辭不達意,並有多月身孕等情,才將罪責扛下,原 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下稱第一審)及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 )未經過詳細調查情況下,強行以傳聞證據作為論罪證據, 又無論是在案發現場張淑惠的租屋處或是在警局錄製警詢筆 錄時,員警們皆未依法做錄音、錄影存證手續,復未將張淑 惠以犯罪嫌疑人移送,徒憑抗告人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 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②抗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 而同意警方搜索住處及車輛,且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 簽立,抗告人並無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等語。原裁定則以原確 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第二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證人許庭芳侯信宇林建銘之證詞,扣案之毒品、槍、彈 及毒品、槍彈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 論斷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之理由甚詳,並非僅憑抗 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抗告人提出上揭主張,僅係針對卷 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再行爭執,顯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復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適格再審事由。已說 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徒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 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警員搜索查獲毒品、槍 、彈之處所,縱亦為張淑惠之住處或其使用之車輛,然抗告 人自警察查獲起至張淑惠死亡止,皆未抗辯扣案毒品、槍、 彈係張淑惠所有,迨張淑惠死亡後,始為此抗辯,業經第一 審取捨予以摒棄不採,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中再度為自白認 罪之供述,第二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採信抗告人任意性自 白,當然排除其先前抗辯,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抗告人於本件再漫詞主張扣案毒品、槍、彈係在張淑 惠支配之處所起獲,屬張淑惠所有等語,乃係其供述之一再 反覆,不具備開啟再審程序之嶄新性要件,原裁定就此雖未 特別說明,尚不影響其裁定本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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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