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498號
TPSM,108,台抗,49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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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 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 。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 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 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 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 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



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 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 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 」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黃宇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曾對金 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 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等 4 家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案審理,依該案件 民事判決所載理由,金大業等4 家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時均到場表示對伊之請求無意見,佐以臺灣環宇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宇公司)之投資人謝立人、鄭 淑娟於其等對伊及臺灣環宇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民事 訴訟事件審理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 號民事事件),亦不爭執伊為金大業集團之名義負責人,可 見伊僅為掛名者,並非金大業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簡聖哲林倉樂及其他投資人之證 述,據以認定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上述證 人均異口同聲指證伊有激勵、指點或協助金大業等4 家公司 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實與簡聖哲在通訊 軟體「臉書」上所為教唆偽證之留言貼文有關,此有通訊軟 體「臉書」之留言貼文數則(即再證2 )可證。㈢、依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即再證 1 )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足以證明伊僅係臺灣環宇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秉 蒼,且該判決理由記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伊有激勵、指點 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 行為,伊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受刑事追訴。上開3 點事 項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伊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 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意旨㈠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主張其與金大業等4 家公 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 法定代理人到庭所為陳述,均表示對抗告人之請求無意見,



是以抗告人即非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及其聲請意 旨㈡執簡聖哲通訊軟體「臉書」之留言貼文,主張簡聖哲林倉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係與簡聖哲在通訊軟體「臉書 」上所為教唆偽證之留言貼文有關云云。惟抗告人先前向原 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已為該等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06 年 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合法。至抗告 人聲請意旨㈡所稱林倉樂及「其他投資人」因受簡聖哲上揭 通訊軟體「臉書」上留言貼文影響,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一節 ,並未具體說明所謂「其他投資人」究係何指,亦未提出林 倉樂、簡聖哲及「其他投資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論處偽 證罪刑之確定判決,或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或同條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執 此事由聲請再審,自為無理由。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理由雖敘明:「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指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李秉蒼有設計、策畫,被告黃 宇然有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 資『系爭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亦未因『系 爭契約』而遭刑事追訴」等旨,惟該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契 約」,係指該案原告謝立人鄭淑娟分別與臺灣環宇公司簽 立之「Handy Windows 視訊便利窗一數位光電多媒體合作經 營契約書」,核與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李秉蒼自98年5 月間起 ,先後設計、規劃「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 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並由抗告人 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之契 約標的,並不相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尚難認係屬可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較有利判決 之證據,是抗告人以其聲請意旨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據以 聲請本件再審,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 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仍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亦即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暨簡聖哲通訊軟體「臉書」上 之留言貼文,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採信簡聖哲林倉樂



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為不當,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 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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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