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劉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依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其於為警緝獲時 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確有蒐集 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員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 定對上訴人實施採尿之行為,該次採得之上訴人尿液有證據 能力等情甚詳。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偵 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等旨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自白等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警察採 尿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辦案程序違法,一切不利上訴人之供詞 及所採取之尿液檢驗報告,均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 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原判決程序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