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0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峯維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 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犯 行雖屬自戕之行為,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 刑,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漠視法令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為由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 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