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涂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涂宏文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同時公然侮辱被 害人陳晉弘、簡金祥,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同時公然侮辱 被害人陳晉弘、簡金祥、張肅函、吳宜芳、何聖憲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2 罪,每罪各處拘役2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胞妹涂惠文於「健身工廠德安廠 」運動過度而受傷,但「健身工廠德安廠」之負責人及教練 陳鵑安均未出面協商,伊於本件案發時認為其等推諉卸責, 致情緒不滿而有不雅之言詞,惟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僅對 陳鵑安之行為感到氣憤,所為言詞並未提及本件被害人之姓 名,被害人之人格地位並未受到貶損,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 辱被害人之犯意。乃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被訴公然侮辱 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因情緒激動,致所為
言詞摻雜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穢語,惟上開穢語僅係語助詞 而已,伊之主觀上並無侮辱本件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但原判 決已依憑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晉弘、簡金祥、張肅函、吳 宜芳、何聖憲之指證,復參酌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錄影 光碟之結果,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與本件被害人之對話過程中出言「恁娘雞掰」、「幹你 娘」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併說明:陳述人如係在情緒不滿的情形下 ,以敵對性語調多次為「恁娘雞掰」、「幹你娘」之言詞, 因該言詞已具有針對性,且其態度係表達自身不滿之情緒, 口氣難謂良好,尚非能以「口頭禪」或「語助詞」比擬,此 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在情緒不滿之異常情況下以該言 詞攻擊,且該言詞又係粗鄙穢語,當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 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陳述人自不能以該言詞 僅係情緒激動之語助詞而推諉責任。上訴人坦承其於本件案 發時係為其妹涂惠文之事前往「健身工廠德安廠」理論,其 當時情緒激動,言詞中多次出現上開穢語,參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案發後,其於103 年2月7日及同年月17 日前往警局與「健身工廠德安廠」代表人員協談時,並未口 出相關穢語等情,可見上開穢語並非上訴人平時慣用之口頭 禪,則上訴人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健身工廠德安廠」 內,在理論過程中對本件被害人口出上開穢語,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語助詞或口頭禪有 別,所為實已貶損被害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被害人感到難 堪與屈辱,難謂上訴人並無侮辱被害人之犯意,因認上訴人 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等 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被害人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 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 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 ,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