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18號
TPSM,108,台上,151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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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王正宇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7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105年
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正宇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徐榮奇(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罪刑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建福、林世杰均未親見徐榮奇將款項 交予上訴人,其等僅係事後聽聞,不得作為證據。且依徐榮 奇所述,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繳罰金,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調 查,率以其他未在場證人之證詞,據為認定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犯罪報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攸關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本件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徐榮奇、證人黃建福、林世杰 之證詞,綜合判斷案發當時係徐榮奇糾集上訴人、黃建福、 林世杰、陳俊庭等人前往檳榔攤砸店,並由上訴人開槍恐嚇 ,是徐榮奇事後給予其等4 人金錢作為報酬,實合於事理之



常,自以上訴人於偵訊所稱有去的人都有拿徐榮奇錢之說法 ,較可採信,因認徐榮奇給與上訴人之5 萬元,係上訴人犯 罪之不法所得,資為宣告沒收、追徵之依據與理由(見原判 決第6至7頁)。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合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重執陳詞,以 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關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 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 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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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