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09號
TPSM,108,台上,150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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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周國安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國安上訴意旨略謂:
㈠證人李淑華雖供承施用海洛因,但其尿液送驗結果,卻呈嗎 啡陰性反應,可見所言憑信性不高,則其所為向我購毒施用 之說,豈能輕信?何況其在第一審作證時,係以隔離、視訊 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其間,又出現情緒不穩定、無法完 足陳述的情形,導致我無法予以當面對質、清楚詰問。我上 訴後,再次聲請傳訊李淑華對質,原審竟以第一審已踐行交 互詰問程序為由,認無必要,不僅有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的 情形,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誤。
㈡其實,事發當日李淑華因海洛因毒癮發作、很痛苦,一再請 託,我才免費讓她施用,絕非販賣,當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名而已。尤其,依我與李淑華間的通聯內容以觀, 毫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核心事項,原審竟 以推測之方式,為我有販賣毒品犯行的論斷,顯然違反採證 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 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



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可見關於是否行隔別 訊問及其方式,法律賦予審判長有裁量判斷之職權。從而, 審判長在踐履上開聽取意見之前置程序,倘復經徵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其他方式(譬如以傳送聲音、影像之 科技設備,進行訊問)替代隔別訊問者,則被告的在場聽審 權已獲充分保障,且無礙於其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之可言。
又關於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 查證據時,縱然不合程序規定,倘純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違法,而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如有不服,得依同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於 第二審時,指為審判之合議庭)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 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 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 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 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卷查:證人李淑華於第一審作證時,審判長見其神情緊張, 經詢問後,獲悉其在上訴人的面前,無法為完足之陳述,乃 在聽取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的意見(均表示「沒意見」 )後,命通譯引導李淑華至證人保護室內,利用聲音、影像 傳送設備,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辯護人的交互詰問, 並對於所詰問的問題,詳盡回答,上訴人亦在場聽聞相關程 序之進行,審判長並於證人詰問、詢問完畢後,均給予在場 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對質之機會,上訴人更在行 將對質時,經審判長提醒、告以證人有哭泣、緊張的情緒反 應,即當庭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分別表示「沒有問題(要詰 問證人)」、「他的說詞都不一樣,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 等旨(見第一審卷第99-101、115、116、125 頁)。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其在場、對質及詰問權,未獲得充分保障、行 使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一─㈢、貳─二─㈩內,亦就上訴人 何以已對證人行使詰問、對質權,及無重複傳喚證人到庭之 必要的理由,詳為析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 旨,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 ,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 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原審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的時間,與李淑華所持用的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約見,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通話後,與李淑華見面、交付海洛因1 小包(但辯稱係 無償轉讓)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李淑華迭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一再堅稱: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 文),確係我與上訴人間,為「毒品交易」的通話,我以新 臺幣500元,向上訴人購買1小包海洛因,有完成交易之證言 ;顯示與毒品交易時間相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極富默契、 簡短應答的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於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6年 之科刑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如何有販賣營利意圖的理由,亦據卷內 訴訟資料,詳為說明,並指出:上訴人與李淑華既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苟係無償轉讓、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如此重 罪,及為警查獲之風險,頻以隱晦暗語與李淑華相約見面、 交付毒品?尤依其等間,最末次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 李淑華「再次」向上訴人要求「賒欠」購毒款(非要求免費 提供),旋遭上訴人嚴詞拒絕乙節,益見上訴人先前赴約面 交毒品,當有金錢交易、營利意圖(非僅止於「轉讓」犯行 )。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 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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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