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秉育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秉育有如事實欄所載以違 反A女(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意願之方法對A女性 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翠蟬、郭惠英證稱 案發當日,在上訴人住處知悉A女到達及離開時間,且看到 A女時均無異狀等語,另A女於本案發生後,與上訴人調解 成立後之一、二個星期,曾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A女之證詞,卷附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通常保護令、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拍攝之A女裸照,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上訴人前揭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接續2 次性侵 A女得逞之犯罪事實,已載敘理由綦詳。復敘明依A女之證 詞,可知第1 次性行為時,其僅以行動表示拒絕,及上訴人 供稱其為第2 次性行為時,其兒子已離開房間等語,說明縱 案發時上訴人之兒子同在房內,如何未被驚醒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 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 未合。即使A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 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 信A女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 ,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難謂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件核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已臻 明瞭,則原審對上訴人、證人相歧異之陳述即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調查必要性,縱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未對上訴人、A女為 測謊鑑定之理由,不免有微疵,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 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以第一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無犯罪前 科、品行、與被害人和解且遵守承諾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 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 之情形,限於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原判決未併予 宣告緩刑,並無不法。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依法 傳喚被害人A女得到庭陳述意見,但A女並未到庭,有各送 達回證及報到單存卷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新事證 ,亦未傳喚A女到庭陳述意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仍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