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孫麗鳳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孫麗鳳上訴意旨略稱: (一)卷附錄影監視畫面僅能證明伊與證人許海洋當日有見 面,伊手持黑色手機,並無毒品交易情形,亦與許海洋警詢 供述及事實不符。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既無查扣相關 證物,亦無補強證據,逕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言及卷附語意 隱晦不明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採信證人對伊有利之證言 ,又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 法;(二)伊始終否認販毒,通訊譯文無毒品交易暗語,本 件自警方開始監聽時起至伊被查獲為止,僅有一次真相不明 之行為,而原判決稱通訊譯文中「再給他一樣」,係指再給 他和上次一樣的毒品,至少應有二次以上經驗,原判決以臆 測認定伊與證人田忠明間有買賣毒品之默契,違背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分論併罰販賣、持有犯行,與起訴書之「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前揭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有違。原判決將一個販毒持有行為重覆評價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2 罪刑(均累犯,均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及沒收、銷燬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份供述,證人許海洋、田忠明之證 言,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影片光碟內容 及案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供承其有於 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到12時23分,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復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與許海 洋見面等情;㈡、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均提及: 渠等於105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確實合資新臺幣(下同) 7,000元,並由許海洋出面向上訴人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互核情節相符;㈢、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 查時,明確指證許海洋與上訴人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毒 品交易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該交易過程,尚難為如此鉅細靡 遺之供述;㈣、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田忠明在電話 中先上訴人表示欲叫人支付金錢與上訴人,並約定見面地點 ,由一位「老老那個」拿7,000 元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 付「啊妳再給他一樣」、「那個一樣啦」的物品,上訴人並 表示他拿去了等語各情。另就許海洋、田忠明2 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翻異前詞,說明與其2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前後 不符,復敘明彼等翻異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至16頁),進而判斷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海洋、田忠明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凡此,亦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 所指,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 並非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適法理由。
四、依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雖僅認上訴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並認2 罪間應分論併罰。惟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明上訴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5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袋1 包、磅 秤2台、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 支,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原判決爰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計43.3679 公克+ 9.1019公克=52.469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5035公克+9.1 598公克=52.6633公克)、毒品吸食器,及案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並說明上訴人該持有行為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另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並與上訴 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分論併罰等 旨,並無違誤,亦無將販毒持有行為重覆評價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三)要係對於原判決之誤解,所為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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